犯罪事实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535页(4269字)
(一)处罚的前提
本法典第二篇第一章关于“事实——处罚的前提”的规定,属于犯罪构成要素及处罚的原则性规定。
1.作为犯及不作为犯
犯罪事实不仅包括可产生某种结果的作为,亦包括可适当防止该结果产生的不作为。属于前者的行为人称为作为犯,属于后者的不作为人称为不作为犯。导致某一结果的不作为犯,仅于不作为人在法律上负有必须亲身防止该结果发生的义务时,方能给予处罚,且得特别予以减轻。
2.责任的个人性及以他人名义的行为
刑事责任只能由自然人担负,不能由法人团体负责。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作为法人、合伙或仅属无法人人格的社团、机关负责人,或作为他人的法定或意定代理人,因自己的意志所进行的行为,即使行为人为其本身的利益,或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利益所作出的行为触犯本法律时,仍应负刑事责任。
3.故意及过失
行为人出于故意,或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出于过失所作出的事实,才能给予处罚。反之,如无故意又非出于过失则不予处罚。
所谓故意,是指行为时明知犯罪事实符合某一罪状,而有意使该事实发生的情况。行为时明知行为的必然后果系使符合某一罪状的事实发生者,亦属故意。明知行为的后果系可能使符合某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行为人行为时系接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
所谓过失,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明知有可能实现符合某一罪状的事实,但行为时本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该事实发生了,此种行为即出于过失;另一种是行为人完全未预见到符合某一罪状之事实发生的可能性,行为时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该事实发生了,这种行为亦属出于过失的行为。
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构成要件和法律要件认识错误,或者对法律禁止的行为错误地理解为合理的行为时,不能以故意犯罪论处。
行为人行为时并未意识到事实的不法性,出现了认识上的错误,而该错误又不可归责或谴责该行为人时,不得以故意或过失论处该行为人。但该错误可归责或谴责行为人时,得按有关故意论罪科刑,但得特别减轻其刑罚。
故意和过失是处罚行为人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而具备这种要件又基于行为人是否达到一定的年龄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有无行为能力为前提。本法典特别规定,未满16岁的人的行为是不可归责的行为,不能论罪科刑。因精神失常无能力评估某事实是否属于违法的人,其所作出的行为亦属不可归责的行为,不能论罪科刑,但如精神失常系行为人故意造成用以逃避罪责者,不属于不可归责的行为,应受刑事处罚。
(二)犯罪的形式
犯罪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
1.预备行为
预备行为为仅有预备行为的犯罪。例如,为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某些条件但未着手实行。对预备行为一般不予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2.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亦称未遂犯,即行为人已决定实施的犯罪行为已付之实施,但尚未达到既遂阶段为着手未遂。该已实施的行为符合某一罪状构成要件的,亦可产生符合罪状结果的,只是由于某种因素未达到既遂阶段即行停止。犯罪未遂能否定罪科刑,要视乎有关的既遂犯处罚的情况决定,该有关既遂犯可判处3年以上徒刑时,着手未遂犯才能给予处罚,但可适当减轻,如某项犯罪以既遂为必要条件时,未遂犯不予处理。行为人采用之方法明显不能时,或犯罪既遂所必要的对象不存在时(例如使用的枪支为一坏枪或无子弹的枪支、枪杀的对象(人)不存在),犯罪未遂不予处罚。
3.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自己的意思而放弃继续实行犯罪,或因自己的意思而防止犯罪既遂,或犯罪虽既遂,但因自己的意思而防止该罪结果发生的行为或事实,这种犯罪中止视同着手未遂,不予处罚(例如一女子因与翁姑不睦,放毒于茶中给翁姑喝,随即又后悔,连忙将其送医院抢救,防止死亡的发生)。
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的事实虽与犯罪中止人的行为无关,但犯罪中止人曾尽力防止上述结果发生者,亦视为犯罪未遂,不予处罚。
如属共同犯罪,犯罪事实由数名行为人共同作出的,其中因某人的意志而防止犯罪既遂或结果发生的,为犯罪未遂不予处罚。即使其他行为人继续实行犯罪达到既遂,该中止犯罪之人亦不受处罚。
4.正犯
正犯亦称主犯,指亲身或通过他人实行犯罪事实的人。与某人或某些人共同或通过协议直接参与犯罪行为,或故意唆使他人进行犯罪,只要该犯罪事实已经实施或开始实行,亦应以正犯或主犯论处。
5.从犯
从犯是指对他人故意所进行的犯罪行为,故意提供任何方式的物质上或精神上的帮助的人,这些人均以从犯论处。从犯按主犯的刑罚特别减轻处罚。
6.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2个或2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某项犯罪,即构成为该项罪行的共同犯罪人。如某项犯罪事实的不法性系基于行为人的特定身份或特别关系而决定的,则只要具有该等身份或关系的一名犯罪人,即足以使有关刑罚科处于所有共同犯罪之人。
共同犯罪人各按其所犯罪行的不同,受到不同的处罚,而不论其他共同犯罪人之处罚或罪过之程度如何。
7.犯罪竞合及连续犯
犯罪之个数是指已经确实实现的罪行的个数而言。行为人的几个犯罪行为符合同一罪状的,称为犯罪的竞合。连续实施同一犯罪行为者称为连续犯。
(三)阻却不法性及罪过的事由
所谓阻却不法性或罪过,指的是具备某些事实或原因,即可排除某种行为的违法性或犯罪性,而可以不受处罚。这些事实或原因包括:正当防卫、行使权利——紧急避险权、履行法律规定之义务或遵从当局之正当命令、获具有法律利益而受侵害之人的同意等。
1.正当防卫
为击退对行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正在进行的不法侵犯而采取必要的方式进行必要的自卫行为。这种行为不属违法行为,不受处罚。
正当防卫采取的方法超过必要时,称为防卫过当,属不法行为,须受处罚。但可特别减轻。
如行为人因不可谴责的精神紊乱、恐惧或惊吓而导致防卫过当时,不予处罚。
2.紧急避险
所谓紧急避险,亦称紧急避难,是指行为人为排除正在威胁行为人本身或第三人的生命、身体、名誉、自由权利的危险,而采取的一种必要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属不法行为,亦非犯罪行为,而是一种紧急避险权利的行使。但行使此项权利时不能过当,必须符合下述条件:①危险的情况非由行为人自己的意思造成;②保全的利益明显大于被牺牲的利益;③无其他可采取的方法可以排除该项危险。
不具备上述要件所采取的行为属避险过当,须受法律惩处,但可特别减轻其刑罚。
3.履行法定义务及遵从命令之行为
履行法定义务及遵从命令的行为,系指公务员在履行法律义务或服从当局的正当命令时出现冲突的行为,而履行义务的价值相等或高于被牺牲而不履行时,或者遵从的命令的价值相等或高于被牺牲而不遵从时,公务员所作出的行为非属不法行为。
如履行服从上级之义务导致实施犯罪,则可终止该服从义务。
公务员遵从一项命令而不知该命令将导致实施犯罪,或在其知悉情节范围内,该命令的执行将导致实施犯罪不明显时,该公务员执行命令的行为不属犯罪,不受惩罚。
4.取得受害人(权利人)同意的行为
行为人在行为之前,如取得拥有法律利益的权利人的同意,而该项法律利益又属于可自由处分之利益,且又不违反善良风俗时,行为人所为的行为虽侵犯权利人的利益,也属于合法行为,不能以违法论处。上述权利人得以任何方式表示其同意,亦得在行为人实施行为之前撤销其同意。但权利人表示同意时必须超过14岁,且具有评估其同意的意义及范围的辨别力,否则该同意无效。
如行为人在实施该项行为时,可使人推测权利人如知悉其所实施的行为将会表示同意,此项同意称为“推定同意”。推定同意亦属有法律效力的同意。
如同意并未为行为人所知悉者,行为人处予犯罪未遂之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