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商业企业的一般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568页(5226字)

(一)商业企业主和商业企业

《商法典》已经没有传统商法中的商人概念,而是将商业企业和商业企业主作为商法典的基本概念。此两概念所扮演的角色与1888年《商法典》的商行为及商人概念相同。

1.商业企业主

(1)商业企业主的特征。《商法典》第一条规定,商业企业主为:以自己名义,自行或通过第三人经营商业企业的一切自然人或法人;公司;而商业企业指以持续及营利交易为生产目的而从事经济活动的生产要素的组织。商业企业主具备以下特征:①以营利为目的。商业企业以营利交易为目的,经营商业企业的自然人或法人自然以营利为目的。这与传统商法的商人概念大致相同。而公司乃是以盈利性为主要法律特征的组织。②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而非为他人进行商事活动。例如,经理尽管也从事商事活动,但它只是替商业企业主谋取利益,因此它们是商业经营人员,而不是商业企业主。③须具备从事商事活动的能力。

(2)商业企业主的能力(商事能力)。商业企业主的能力,即商事能力。《商法典》第五条规定,具有民事能力的居民或非居民自然人及章程所定的住所设于本地区或本地区以外的法人,均得成为商业企业主,但不影响特别规定的适用。

虽然澳门采取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单独制定《商法典》,但按照法学理论,民法对民事关系做出调整,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而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两者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在商事关系的调整中,民法的一般适用是一个重要原则,诸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诚信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等,都应无例外地适用于商事事项。同时,凡商事法对某些商事事项未设有特别规定者,民法的规定均可补充适用。(1)

(3)商业企业主资格的限制。商业企业主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事活动,因此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人或组织都可以成为商事企业主,《商法典》对从事商业活动的商业企业主的资格作出了如下限制:①行为能力方面的限制。即使仅以其可自由处理的财产经营,无行为能力人也不得自行经营商业企业。若无行为能力人因继承或赠与取得商业企业,则视其为商业企业主,但该商业企业由其法定代理人经营。②性质方面的限制。法律禁止从事与经营商业企业有关职业的自然人成为商业企业主,如政府公务员;而由于商事企业主以营利为目的,不以物质上的利益为目的的法人也不得成为商业企业主。

(4)商业企业主的特别义务。商业企业主必须承担以下特别义务:①采用一商业名称;②做出商业记账;③就须登记的行为作商业登记;④提供账目。

(5)商业企业主的民事责任。作为生产商的商业企业主不论有否过错,均须对因其投入流通的产品的瑕疵而对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如损害是一名义上企业主造成,则各企业主承担连带责任;在各企业主间分配责任时,应考虑有关情况,尤其是每个责任人所造成的损害程度、过错。如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法院可根据有关情况将损害赔偿减少或免除。如第三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企业主的责任不得减少,但第三人应按照其过错承担责任。

根据《商法典》第八十八条,如证明有下列情况,商业企业主无须对产品瑕疵负责:①商业企业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②根据具体情况,可合理推定产品开始流通时并无瑕疵;③制造产品并非为了出售,亦非在经营企业时生产或销售有关产品;④产品瑕疵系因遵守公共当局的强制性规定而造成;⑤以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知识水平未能验出瑕疵的存在;⑥如为组件,有关瑕疵系因所组装产品的设计或产品生产商的指示而造成。

2.商业企业

《商法典》第二条规定,商业企业指以持续及营利交易为生产目的而从事经济活动的生产要素的组织,尤其从事以下活动:①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的产业活动;②产品流通的中介活动;③运送活动;④银行及保险活动;⑤上述活动之辅助活动。从事不能与活动主体分开的经济活动之生产要素的组织,不视为商业企业。

商业企业主除有权处分构成企业的每一财产外,对企业本身也拥有所有权,享有法律赋予的所有权保护。与商业企业有关的法律行为在商法典中没有特别规定时,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与商业企业有关的法律行为包括:

(1)商业企业的转让。商业企业可以转让商业企业及其财产。转让双方可以约定转让财产的范围。在转让日后5年内,商业企业转让人及与其有关的人应承担不竞业义务,不得自行、通过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经营使被转让企业顾客转移的企业,否则,债权人有权要求赔偿和停止侵害。转让后,债权人继受为经营企业而订立的合同所产生的不具人身性质的权利和义务,但双方有约定的除外。企业转让时,与企业有关的债权和因经营企业而产生的债务概括让与给债权人,但转让人要与债权人对债务负连带责任。

(2)商业企业的租赁。商业企业的租赁指一方有义务将其商业企业的全部或部分供它方暂时享益而收取回报的合同。商业企业租赁中,承租人有自由经营权,同时负有按照善良管理人的规则经营商业企业和竞业禁止的义务,在租赁期满后返还商业企业给出租人。而出租人负有交付出租的商业企业的义务,保证不干扰承租人经营企业和做出修缮,履行为使用企业财产的手续,并承担不竞业的义务。企业租赁的终止须予以登记,并应以适当方式将其公开,尤其在报章上公布。

(3)商业企业的用益权。商业企业的所有人可为第三人设定企业的用益权。在提供担保后,用益权人享有自由经营权,但负有以企业所有人的商业名称善良经营企业的义务和不竞业的义务。企业所有人亦承担不竞业的义务。企业用益权的终止须予以登记,并应以适当方式将其公开,尤其在报章上公布。

(4)企业质权。商业企业所有人可将企业或其分支机构出质,但不同于一般出质,企业质权经登记后就发生效力,并不需要交付。商业企业质权的范围包括设定质权时构成企业的一切有形或无形财产;后来纳入企业的财产,自纳入时起,也列入质权范围内,但在债权人诉诸法院行使质权前,债务人已按照善良管理规则转让他人且不再存于企业的财产,不列入质权范围。企业质权一旦设定,企业所有人在经营企业时,应确保担保的价值不会降低,否则,质权人有权要求增加担保或将企业交由第三人管理。企业质权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

(二)商业名称

商业名称是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时表彰自己的名称,亦称商号。这一概念反映出商业名称是商事主体使用的名称,商业名称在营业活动中使用,商业名称为商事主体表现自己而创设的。

1.商业名称的原则

《商法典》规定商业名称的一般原则有:

(1)使用原则。商业名称乃一商业企业主区别于另一商业企业主的重要特征。商业企业主在经营企业时须以商用名称作为其称谓,该名称即商业名称。商业企业主应在与其企业有关的文件上以该商用名称签名,且以该商业名称在法院起诉或被起诉。

(2)真实原则。商业名称为表彰商业企业主而使用,应表现商业企业主经营活动的性质,故组成商业名称的要素应当真实,且不应使人对其权利人识别资料、性质及业务产生误解。商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使人联想到并非商业名称权利人所从事或拟从事的业务的特征要素,也不得使用使人对企业主的法律性质产生误解的用语,尤其是自然人不得使用使人误认其为法人的名称,营利法人不得使用通常作为公共机构或非营利社团名称的用语。

(3)新颖原则。商业名称应不同于已登记的商业名称,且不得与已经登记的商业名称产生混淆或引起误解。如欲已登记的识别标志纳入商业名称中,须证明有使用此标志的正当性。

(4)双语原则。考虑到澳门长期处于葡萄牙人管制下,《商法典》规定了商业名称的双语原则,即商业名称必须以一种或两种官方语文书写,属后者的情形,尚得加上英文名称;如商业名称以两种官方语文书写,且包含有表示所从事或将从事的用语,那么两种语言应保持起码的对应。

(5)专属原则。采用该商业名称的人在有权限的登记局登记商业名称后,就享有专属使用该名称的权利,其他人不得使用。

2.商业名称的限制与禁止

《商法典》第十八条规定,商业名称不得违背公共道德及善良风俗;商业名称必须尊重因历史、科学、机构、文化方面的原因或其他值得考虑的原因而其名称或意义应予以保护的本地区徽号、人士、时期或机构;商业名称中不得使用任何表示特点或优点而贬抑他人的用语。

3.商业名称的取消

(1)商业名称的无效。商业名称因违反真实原则、双语原则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商业名称的无效必须由法院做出判决宣告。

(2)商业名称的撤销。如商业名称的组成侵犯第三人的权利,利害关系人可在商业名称批准登记后3年内向法院提出诉讼,申请撤销该商业名称;但采用该商业名称的人明知侵犯第三人权利仍申请登记的,利害关系人的撤销请求权不受上述3年时效限制。

(3)商业名称的失效。失效不同于无效,失效乃商业名称本来具有效力,但由于某种原因而失去效力。《商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商业名称的权利因下列原因而失效:①企业倒闭及清算;②法人解散及清算;③3年内不使用。

(4)商业名称的放弃。指商业名称的权利人放弃其商业名称。商业名称放弃应以书面方式作出,并向有权限的登记局做出明示声明。

(三)经营企业的代理

1.经理

经理指商业企业主委任经营企业的某一分支单位或企业所经营的某种业务的人,而不管其是否使用经理这一职务名称。商业企业主可委任多名经理,经理各按委任行事。

(1)经理的委任。经理的委任必须登记。委任在未登记期间,视为一般委任。一般委任范围包括为经营企业所必需的一切行为,而有关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除非第三人订立法律行为时已知该限制。委任人或经理可随时终止委任,但无合理理由或未适当提前通知下终止委任,则终止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2)经理的权力和义务。①经理的权力。经理可做出与经营企业有关的一切行为,但必须遵守委任其为经理时所定的限制;如未获明示许可,不得对用于经营企业的不动产设定负担或将其转让,经理也可代表其委任人对于因经营企业而为的行为在法庭诉讼及被起诉。②经理的义务。a.经理有义务与企业主共同遵守关于商业登记以及商业记账的规定;b.经理在代表委任人做出行为时,应向对方当事人表明参与该行为的身份,否则须承担个人责任。c.不竞业义务。未获委任人明示同意,经理不得自行、通过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经营与获委任经营企业同类的商业企业;但在委任时上述情况已存在且为委任人所知悉,推定委任人同意。

2.企业主的辅助人员

企业主的辅助人员具有以下权力:①做出获委任从事的某种工作通常所包含的一切行为,但须遵守习惯上的限制;②对于已经订立合同的法律行为,企业主的辅助人员以企业主的名义接收对方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及不履行合同的投诉,并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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