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经营的合作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586页(6279字)
(一)经济利益集团
经济利益集团(以下简称“集团”)是为促进或发展经济活动,或改变或扩张该经济活动的成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业企业在不影响自身法人资格的条件下组成的实体。在登记经济利益集团的商业名称时,其商业名称中须包括“经济利益集团”。一经在商业登记局登录后,集团取得法律人格,该法律人格维持至将完成清算作登记时止。
1.经济利益集团的机关
集团的机关为成员大会和行政管理机关。集团合同也可以规定设立其他机关,但必须明确该机关的权力。
(1)成员大会。成员大会可以做出任何旨在实现集团所营事业的决议。决议时,每一成员具有一票,但集团合同可以赋予某些成员数票,只要任何成员都没有持有多数票。在更改集团所营事业、每一成员的票数、做出决议的条件、成员的份额、成员的其他义务和延长集团存续期时,决议应得到成员的一致赞同。集团合同可对通过其他事项的决议所需的票数加以规定;若没有规定,决议获得多数赞同后通过。
(2)行政管理机关。集团的行政管理由集团合同或集团成员的决议指定的一名或多名自然人执行,但根据法律不得成为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不得经营商业企业的人,不得成为集团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作为集团成员的法人也可以成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但应指定一名自然人为其代表,该法人对被指定代表人的行为与该人承担连带责任。成员大会有权任免非经合同指定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并订定报酬。非集团成员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即使通过合同委任,成员也可以多数决议随时解任。
只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才能对外代表集团,如有多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则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均可代表集团。集团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以集团名义做出的行为向善意第三人负责,即使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的行为不属于集团所营事业;但集团能证明第三人明知或应知该行为超出集团所营事业的范围而仍行为,集团获免除责任。
2.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集团的成员必须遵守无限公司关于股东不竞业义务的规定。集团成员按照集团合同规定的比例分享盈余和支付开支,如合同没有规定,则平均分摊盈余和开支。各成员有权向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取得关于集团业务的资讯,并查阅商业记账簿册及业务文件。成员在其他成员的一致许可后可将出资转让或以出资设立担保。集团成员对集团的任何性质的债务附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仅于要求集团清偿债务而集团没有在适当期间内清偿时,方可要求成员清偿集团债务。
3.成员退出、除名及死亡或消灭
(1)成员退出。集团成员可在下列情况下退出:①按照集团合同规定,或在合同没有规定时获得其他成员的一致赞同;②有合理理由;③反对变更集团合同或加入集团超过10年且已经履行其所承担义务。退出在以附收件回执的挂号信通知行政管理机关20日后产生效力。
(2)成员除名。除合同所定理由外,集团成员也可因下列原因被除名:①严重违反其义务或对集团运作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干扰;②不再从事集团能起补充作用的经济活动;③被宣告破产;④在行政管理机关通知后未按时支付集团开支。除名按照合同的规定进行;合同没有规定时,除被宣告破产外,其他情况须由法院在多数成员提起的诉讼中将成员除名。
(3)成员死亡或消灭。集团成员死亡或消灭后,任何人均不得取得其成员地位。但其他人可根据集团合同的规定取得其成员地位;如合同无规定,须或其他成员一致赞同后才能取得其地位。
成员因退出、除名、死亡或消灭等原因而脱离集团时,其权利和义务的价值应根据成员脱离集团时的财产状况确定,不得预先确定。任何成员在时效期间内对集团任何性质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集团合同没有规定时,在成员脱离集团后,集团一般仍继续存在。
4.解散及清算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集团在下列情况下解散:①如合同另无规定,成员一致赞同解散的决议;②存续期届满;③所营事业已经实现、消灭或嗣后不可能实现;④发生合同规定的解散原因;⑤集团所营事业的不法性;⑥破产。如集团的解散是基于上述②、③、④项的规定,则成员必须做出解散的决议;如成员未能在发生上述情况后3个月内做出确认解散的决议,任何成员有权请求法院宣告解散。如仅余下1名成员,集团应通过余下成员的决定解散。
法院也可因特定人士的申请而宣告将集团解散。法院可在下列情况下宣告集团解散:①集团任一成员以合理理由提出请求;②集团违反规范竞业的法律规定,或坚持从事直接营利活动并以此作为主要标的时,应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的请求;③应已经为集团到期的迟延债务做出偿还的成员的要求。
集团解散后必须进行清算,清算按照公司清算的有关规定进行。
(二)合作经营合同
合作经营合同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互相约定承担做出某种活动或出资的义务,以实现某一标的合同。合作经营合同须以书面方式做出,根据合作经营出资财产的性质而须采取其他方式的,以私文书为之即可。合同的条款和条件由当事人自由订定,但不影响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如合同标的的实现涉及某种财产的给付,财产应为有形物或对有形物的使用。合作经营不得设立共同财产。
1.对外合作经营和内部合作经营
(1)对外合作经营。合作经营可分为对外合作经营和内部合作经营。对外合作经营指各合作经营成员直接向第三人提供服务或产品,且指明合作经营成员身份的合作经营。
●管理机构。对外合作经营合同可规定设立由合作经营成员组成的指导暨监察委员会。该委员会做出的决议应获得合同规定的票数;合同如无规定,该委员会的决议应由全体一致通过。合作经营主管人受委员会决议约束,委员会无权议决改变或解除在合作经营合同范围内订立的合同,也无权议决旨在避免或结束争议的和解。对外合作经营须指定一名成员为合作经营主管人,由其以主管人名义行使合同授予的对内和对外职能。合作经营主管人对内职能为组织当事人互相合作以实现合作经营的标的和采取措施履行合同。合作经营主管人的对外职能体现为:①在合作经营合同范围内与第三人洽谈、订立、变更或终止合同;②接受第三人关于执行、变更或终止的意思表示;③对上指第三人做出与合同所定行为有关的意思表示;④接受上指第三人应付予合作经营成员的任何款项,以及要求上指第三人履行对任何合作经营成员的债务;⑤发送货物;⑥在特定情况下,聘请经济、法律、会计或其他符合需要的顾问及对其服务给予报酬;⑦法庭上作为代表,包括接受传唤,做好旨在避免或结束争议的和解。
●名称。对外合作经营时,对外合作经营成员将所有成员的姓名或商业名称联合并加上“合作经营”,但在载有该名称的文件上签名的合作经营成员或授予合作经营主管人代为签名的合作经营成员,方须对第三人负责。因采纳或使用与已经存在的合作经营名称相混淆的名称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全体合作经营成员负连带责任。
●款项和产品分配。对外合作经营的标的为实施某特定工程或向第三人提供各合作经营成员所生产的相同或补充的产品时,各成员须直接收取第三人欠其款项。合作经营成员可在有关合同内订定从第三人所收取款项的分配方式,这种方式可以与各成员与第三人直接业务往来所产生的款项的分配方式不同。对外经营合作的标的是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或生产合作经营成员得以实物进行分配的产品时,各成员直接取得部分产品,各成员也可委托另一成员出售产品。合同内应规定各成员取得产品所有权的时间,否则依据习惯确定;如无习惯,则按个别情况,依照产品进入货仓或离开完成经济活动场所的时间。
●与第三人的关系。在对外合作经营成员与第三人的关系中,并不推定合作经营成员负担连带债务或享有连带债权。与第三人在合同中订定由全体合作经营成员承担罚款或其他违约金,并不推定合作经营成员对其他积极或消极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因构成民事责任的事实而赔偿第三人的义务,仅由依法对该民事责任负责的对外合作经营成员承担,但不影响该负担的内部分配。
(2)内部合作经营。内部合作经营指下列两种情况:①将服务或产品提供予其中一名合作经营成员,并仅由该成员与第三人进行业务往来;②各合作经营成员直接向第三人提供服务或产品,但不指明其合作经营成员的身份。
2.合作经营合同的终止
合作经营合同因合作经营消灭、成员退出和合同解除等原因而终止。
(1)合作经营的消灭。合作经营因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消灭:①合作经营成员一致同意;②合作经营标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③合同所订期限届满且未延期;④只剩下1名成员;⑤合同规定的其他原因。如果没有发生上述所指任一情况,合作经营自订立合同日起10年后消灭,但成员可以将合同延期。
(2)成员退出。合作经营成员可以在下列情况下退出合作经营:①非因过错而未能履行做出某种活动或出资的义务;②另一成员严重违反合作经营成员的义务或不能履行做出某种活动或出资的义务,引起重大亏损,但并不是全体成员同意对违约者解除合同。在第二种情况退出的合作经营成员有权获得损害赔偿。
(3)合同的解除。在具有下列合理理由时,所有其他成员可以通过书面意思表示对任何订立合同人解除合作经营合同:①宣告破产;②严重违反合作经营成员的义务;③不能履行做出某种活动或出资的义务,而不论是否有过错,如属上述②项和③项理由,则合同解除不影响成员应获赔偿的权利。
(三)隐名合伙合同
隐名合伙合同指一人与由他人经营的商业企业合伙,而前者分享后者因经营商业企业所产生的盈余及分担其所产生的亏损的合同,其中分享盈余为合同要素,但分担亏损可在合同中免除。隐名合伙合同遵循合同自由原则,由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除因出资的财产性质而须采用特别方式外,隐名合伙合同的订立无需特别方式;但免除隐名合伙人分担业务亏损的条款,以及规定隐名合伙人对业务亏损负无限连带责任的条款,必须以书面证明。
数人通过同一隐名合伙合同与同一出名营业人合伙,并不推定他们对出名营业人负连带债务或享有连带债权。在数人隐名合伙中,知情权和监察权由各隐名合伙人单独行使,但隐名合伙合同也可规定有数名隐名合伙人行使知情权、监察权及参与管理权。
1.隐名合伙合同的履行
(1)盈余的分享和亏损的分担。隐明合伙合同人根据隐名合伙合同或合同情事分享盈余和分担亏损。在隐名合伙合同没有规定或合同的情事没有显示另有解决办法时,隐名合伙人依照下列规则分享盈余和分担亏损:①如合同仅就分享盈余或仅就分担亏损约定准则,该准则共同适用于分担亏损和分享盈余。②如合同对分享盈余和分担亏损无任何规定,而在合同中已经评估出营业人和隐名合伙人的出资时,隐名合伙人按其出资金额比例分享盈余和分担亏损,如未有上述评估,则所分享盈余及分担的亏损为各人一半。隐名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分担经营方面的亏损。
(2)出名营业人的义务。出名营业人主要应遵守以下义务:①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经营企业;②根据合同的情势及同类企业的运作,依隐名合伙人的愿望保存隐名合伙的主要基础,尤其不得未经隐名合伙人的同意而终止或中止企业的运作、改变企业所营事业或变更企业经营的法律形式;③未获明示同意不得与作为隐名合伙合同对象的企业竞争;④向隐名合伙人提供因合同性质及标的而必须提供的资讯;⑤在规定期间内,提供营业年度账目。隐名合伙合同可规定出名营业人未获隐名合伙人同意不得做出某些管理行为,否则出名营业人应对由此给隐名合伙人造成的损害负责。
2.隐名合伙合同的终止
隐名合伙合同因隐名合伙消灭、隐名合伙人或出名营业人死亡或消灭和合同解除等原因而终止。
(1)隐名合伙的消灭。隐名合伙除合同所规定的事实外,还因下列任一原因而消灭:①隐名合伙所营事业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②继受人未能在法定时间内表示愿意维持隐名合伙;③订立合同的法人消灭;④出名营业人与隐名合伙人混合;⑤解除;⑥单方终止;⑦出名营业人破产。
(2)隐名合伙人或出名营业人死亡或消灭。出名营业人或隐名合伙人的死亡或消灭并不导致隐名合伙消灭,但在世的订立合同人或已故订立合同人的继承人可在死亡日起90日内消灭隐名合伙。如隐名合伙人的责任属于无限责任,则隐名合伙自隐名合伙人死亡日起90天内消灭,除非其继承人在该期限内表示愿意维持隐名合伙。隐名合伙消灭,死亡者的继承人对隐名合伙人死亡日起发生的亏损不承担责任。在清算中取得法人在隐名合伙中的地位者,视为法人的继受人。隐名合伙因作为出名营业人的法人解散而终止,但该解散因股东决议而废止后,如隐名合伙人愿意维持隐名合伙,并在知悉该废止后90日内向对方做出意思表示,隐名合伙继续存在。
(3)隐名合伙合同的解除。对于有特定期限或旨在实现特定活动的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有合理理由时,可以解除合同。如该合理理由是一方的过错行为,则过错方应赔偿因解除而造成的损失。
(4)隐名合伙合同的单方终止。对于无特定期限或并非旨在实现特定活动的合同,在订立合同10年后,当事人任何一方可在提前6个月通知后单方终止合同。若未经通知而单方终止,终止方应赔偿由此给他方造成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