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商业出版社《新世纪工会办公室实务操作大全下卷》第1011页(3649字)

一、加强立法改善集体合同制度环境

在中国跨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世纪,尤其是加入WTO参与世界经济一体化运作的新形势下,我国劳动关系的发展更趋复杂多样化。为了进一步发挥集体合同作用,根据当代国际工会的实践经验,首先必须在立法层面上,进一步加强集体合同的立法,营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

我国在企业范围内整体推行集体合同制度,自《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至今不足十年。与世界市场经济国家相比,我国集体合同制度不仅起步晚,而且法制建设比较薄弱,影响了这一制度作用的发挥。当前在立法环节上,存在两个亟须改进的问题。

(一)对在实践中产生的三方协调机制上我国立法滞后

根据《劳动法》规定,我国集体合同制度主要在企业一级层次上推行。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大批非公企业迅速崛起。这些企业绝大多数建立在社区或经济开发区,其劳动关系一开始就带有雇佣劳动性质。现在突出的矛盾是:一方面,这些企业劳动关系矛盾凸现,迫切需要通过集体合同制度加以协调;另一方面,其相当大一部分企业未组建工会,劳动者缺乏自己利益的代表者与维护者。有的企业即使已建立工会,但由于种种原因,工会力量极为弱小,无力与企业雇主谈判。劳动关系的协调客观上要借助于外力。实践呼唤企业所在的社区或开发区通过建立政府、工会、企业(雇主组织)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来实现。目前,在诸如上海、广州等特大城市的有关各方努力下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实践证明,这一机制的建立与运作,对于规范劳动关系,预防和化解劳动争议起到了一定的效果。然而由于有关立法滞后,探索试点工作的难度很大,诸如三方协商的程序如何规范,协商中发生争议如何处置,三方协商签订的集体协议其法律效力如何等问题,均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与保障。在立法上填补这一空白,是当前进一步搞好集体合同制度所必需。

(二)妨碍集体合同制度推行的不当劳动行为应予立法限制

当前的实践表明,我国集体合同制度中缺乏不当劳动行为立法,已成为影响进一步发挥集体合同制度作用的一大障碍。不当劳动行为亦称不公正劳动行为(unfair labour practice),是国际劳动领域一种法律现象,一般是指劳动关系一方以故意违反劳动法律规范的行为来对抗、侵犯另一方利益的现象。不当劳动行为立法,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和平衡劳动关系的一项重要法律措施”,它对于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妨碍集体合同制度健康发展的不当劳动行为,通常可分为两种:其一,当一方提出平等协商要求,另一方任意拒绝,即不作为;其二,一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中故意设置阻碍或中止谈判,即无诚意。

从本源上说,实行平等协商是作为弱者一方的劳方迫切要求。因此它构成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会维护劳动者权益的主要手段。而现在雇主一方不作为或无诚意,这一制度便难以维系,平衡双方力量的机制被打破便意味着双方冲突激化的不可避免。为了确保平等协商顺利地开展,不少市场经济国家对此都以立法加以限制。日本法律规定,雇主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所雇佣的职工代表举行谈判。墨西哥法律规定,如果雇主拒绝签订集体协议,2人以上的可以行使法律赋予的罢工权。新加坡法律甚至对雇主在谈判的时间上还专门做了限制性规定,雇主在接到工会谈判通知后,应在七天内作答复,否则工会有权通报劳工专员加以处置。在加拿大,不进行平等协商或不履行集体协议,均属违法行为,将受到法律制裁。

从我国劳动领域的现实看,妨碍平等协商的不当劳动行为,以企业(雇主)无故拖延甚至拒绝与工会协商的居多。对此,我国立法缺乏强有力的法律制约。

众所周知,《劳动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各项劳动条件的标准举行平等协商。根据这一条款规定,在实践中人们有理由认为平等协商是可供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制度,法律并未对双方的协商义务做强制性规定。有的外商投资者甚至公开对工会表示:今后凡遇中国法律、法规或政府当局规范性文件中规定“may”(可以)的事项,我一概不予执行。从而导致不少企业,尤其是非公企业的平等协商演变为一项可有可无的制度。

为在根本上改变这一状况,国家不仅在修订《劳动法》时须将平等协商制度规范由选择性改为义务性,而且需要在立法中确定不当劳动行为制度,从而强化我国集体合同制度的市场化运作。

二、强化监管提高集体合同制度效率

如何进一步提高集体合同的运作效率,走出一条有中国特色集体合同路子,从操作层面看,当前在集体合同运行路子的拓宽和切实加强对集体合同的监督管理上,有其发展的空间。

(一)国有企业可将集体合同制度的运行与职代会制度的推行有机结合起来

公有制经济在我国经济中依然占主导地位。国有企业要摸索出一条有中国特色集体合同制度路子,必须充分发挥公有制的优势,将集体合同制度与职代会制度有机结合起来运行。

作为劳动法律制度的集体合同和作为基层民主政治制度的职代会,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在行使权力的主体、主要作用和任务上都有着明显的差异。然而,在国有企业运行中,这两者又是相辅相成的。

首先,两者从不同角度,解决了与职工切身利益相关的重大问题。职代会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改革方案行使审查同意或否决权;集体合同制度则可通过平等协商保障职工群体性的劳动权益。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集体合同草案须提交职代会审议通过。这既可进一步集中群众智慧,完善合同内容,又能将集体合同确定的企业改革方案和职工劳动权益变为职工共同奋斗的目标,从而使职工利益与企业发展紧紧联系起来。

再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有赖于职代会发动职工组织力量,进行共同检查督促,确保合同全面履行。

可见,集体合同制度的推行为职代会制度充实了新内容,坚持与完善职代会制度又为集体合同切实履行提供了组织保障。实践证明,国有企业将两者紧密结合起来,是一种最佳选择。

(二)构筑纵横衔接的组织网络,强化集体合同的监督管理

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相比,我国的集体合同监督管理组织体制的特点是由政府、企业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构成的多元结构。对于如何切实构筑纵横衔接的组织网络、强化管理,近年来各地在实践中对监督管理的组织形式与内容上,作了积极有关的探索。

从集体合同管理的组织机构的扩充上看,一些省、市相继成立了以省、市总工会与政府的劳动行政机关、经贸委、体改委和企业家协会等机构负责人组成的集体合同领导小组,广东、福建两省人大通过颁布《集体合同工作条例》,对此做了专项规定。

从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与工会领导机关对集体合同的联手管理上看,不少省、市总工会与劳动行政部门为推动集体合同制度联合召开会议进行部署,共同开展培训和指导工作,并建立了联席会议和定期协商制度。有些省的人大政府法制办、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和总工会还形成制度,联合进行以集体合同为主要内容的劳动法执法大检查。

工会各级领导机关不但加强对集体合同制度的领导和管理工作,而且还从力量配备、工作部署和制度措施上加以保证。相当一部分省、市总工会成立了由工会主席、副主席牵头的领导小组,有的省总工会由三位主要领导担任正副组长,四个部门十二人分工抓这项工作,一些省总还成立集体合同办公室、增加编制,抽调专人所需经费单列。还有的市总工会成立了集体合同审查机构,统一培训审核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并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对集体合同文本联审把关。所有这些加强集体合同管理机构的工作,对促进集体合同制度进入良性循环轨道提供了强大的组织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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