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宣告诉讼程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631页(11406字)

(一)起诉和答辩

1.起诉

起诉是指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予以保护的诉讼行为。起诉是当事人实施的一项重要的诉讼行为,起诉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的目的是要引起诉讼程序的开始,从而使自己被侵害的合法权益置于法院的司法保护之下。起诉不仅对于当事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也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当事人参与原则,诉讼程序只有在有关当事人起诉才开始,如没有当事人的起诉,法官不能依据职权主动发起诉讼程序。

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提交起诉状。起诉状应包含以下内容:①向哪个法院起诉;②有关当事人的身份资料;③指明诉讼形式;④诉因即诉讼依据的事实和法律理由;⑤诉讼请求;⑥案件利益值;⑦证人名单及申请其他证明措施。如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因或请求含糊不清,或诉因和请求之间存在矛盾,或多个请求或诉因之间不相容,则导致起诉状不当,起诉状不当则使整个诉讼程序无效。

原告可以提出单个诉讼请求,也可提出多个请求。法律允许提出择一请求,即当事人提出多个请求,而这些请求只有一个获得满足,法官可判决使其中一个请求得到实现,则就实现当事人诉讼目的。请求具有可选择性,可由债权人或债务人做出选择,法官可根据选择做出判决。原告也可在提出主请求之外,提出补充请求,只要不妨碍原告联合或被告联合。

法院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之后,依法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案件。在下列情况下,法院必须初端驳回起诉:①起诉状不当;②澳门法院无管辖权的;③原告或被告明显无当事人能力或不具有正当性,或明显不具有诉讼利益;④诉讼时效已过或由于其他原因使原告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

初端驳回起诉与《法典》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判决驳回起诉有所不同,初端驳回起诉是在原告起诉后诉讼程序尚未开始时法院做出的不受理案件的批示,而判决驳回起诉是在诉讼程序开始并进行之后法院经过审理做出的判决。被初端驳回起诉时,原告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天期间内提交另一起诉状。无论案件利益值是否超过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对初端驳回起诉的批示都可提起平常上诉。

法院在决定受理案件后,应做出批示传唤被告。传唤一般在案件分发之后进行,但原告可申请法官先作传唤。传唤被告将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传唤被告之后,占有人的占有善意终止,不得以善意占有作为抗辩;传唤被告后,诉讼的基本要素维持不变,除法律有特殊规定之外,诉讼程序在人、请求及诉因方面都不得任意改变;被告也不得就同一法律问题提起对原告的起诉。对传唤批示不得提起上诉。

2.答辩

答辩是被告在被传唤后通过书状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诉讼防御。被告应在被传唤后30日期间内答辩,如有数名被告,而各人的防御期间在不同日期终结,则各被告可在最迟开始进行的期间终结前共同做出答辩或各自做出答辩。如被告不答辩,而已依法被传唤的,则视为其承认原告所阐述的事实。被告答辩时应提交答辩状,应在答辩状中指出有关诉讼,并阐述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法律理由,以及提出抗辩。

在答辩时被告可通过提出争执及通过抗辩做出防御。争执是指被告反驳起诉状中所分条阐述的事实,或声称这些事实不可产生原告所要取得的法律效果。如被告在答辩时陈述妨碍审理案件实体问题的事实,或陈述使原告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的事实,则是属于抗辩。提出争执或抗辩必须在答辩中做出,答辩后只能提出基于答辩后发生的事实的抗辩、附随事项及防御,或法律明文规定可在答辩后提出的抗辩。

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分条阐述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时应表明其确定的立场,提出争执或承认。对于被告没有提出争执的事实,视为被告已承认该事实。被告声明不知道某一事实是否属实,而如该事实是关于被告个人的事实或被告所应知悉的事实,则该声明视为自认;如不是关于被告个人的事实或所应知悉的事实,则该声明等同于提出争执。

抗辩可分为延诉抗辩和永久抗辩两种。两者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延诉抗辩妨碍法院审理案件的实体问题,并按照具体情况导致起诉被驳回或移送案件至另一法院;永久抗辩导致请求被全部或部分驳回。永久抗辩是提出某些事实,妨碍、变更或消灭原告所阐述的事实的法律效果。

根据《法典》第四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可提出下列抗辩作为延诉抗辩:①法院无管辖权;②整个诉讼程序无效;③当事人无当事人能力或诉讼能力;④原告欠缺应取得的许可或决议;⑤任一当事人不具有正当性;⑥原告或被告联合因各请求无联系而不恰当;⑦不存在诉之利益;⑧诉讼已在另一法院进行或案件已有确定裁判;⑨存在仲裁协议或排除管辖权的协议;等等。对于延诉抗辩,除以违反排除管辖权的协议或仲裁协议为抗辩之外,都由法院依职权进行审理。

被告做出答辩后,法院应通知原告。原告可就答辩状提出的抗辩做出反驳,就被告提出的反诉做出防御。原告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反驳;如被告提出反诉或诉讼为消极确认之诉,则期间为30日。原告不得提出再反诉。如原告做出反驳,且反驳中改变请求或诉因,或就反诉提出抗辩,则被告可再答辩。

(二)诉讼调查及证据制度

1.诉讼调查及原则

经过庭审前的诉讼程序的清理和准备之后,则开始诉讼调查。诉讼调查的任务在于查明案件的事实并依此做出裁判。诉讼调查是针对那些影响案件审查及裁判的且应视为有争议或需要证明的事实进行调查。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明显事实,是无须陈述及证明;法院履行其职务时知悉的事实也无须陈述,只需将证明该等事实的文件附入卷宗。

诉讼调查由法官、当事人、证人以及鉴定人等参与进行。进行诉讼调查和采用证据必须遵守一些原则:

(1)证据合法原则。证据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取,不得非法取证,非法证据不得采用。《法典》第四百三十五条规定,通过侵犯人身或精神的完整性,或通过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及其他通讯方法所获得的证据,为非法证据,不得在审判中采用。

(2)诉讼取证原则。证据应在诉讼程序中取得,法官应考虑在诉讼程序中取得的一切证据。无论该等证据是否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或是否由该当事人所申请进行的措施中获得,又或是否从该当事人所查得,法官都应采纳在诉讼程序中获取的一切证据。

(3)遇到疑问须遵守的原则。如果对于某一事实真相或举证责任的归属存在疑问,则采用因该等事实而得利的当事人不利的方法解决。

(4)辩论听证原则。采纳及调查有关证据必须经过证据所针对的当事人的辩论听证,否则,不得采纳该等证据。对于有待调查形成的证据,如果证据所针对的当事人已到庭,则须通知其所有准备行为及证据调查行为,而该当事人也可按照法律规定参与诉讼调查。对于先前已形成的证据,应让证据所针对的当事人就采纳证据或证据的证明力提出争执。

(5)集中审理原则。证明措施应尽可能在同一行为中进行,这样可节省时间、费用。

(6)口头原则。重要的案件调查行为以口头方式进行,但应依法对有关措施作笔录。

不论是否为案件当事人,任何人都有义务协助发现事实真相,必须回答法院向其提出的问题,接受必要的检验,提交被要求提交的物,以及做出指定的行为。但如果提供协助导致侵犯人身或精神的完整性、个人隐私,或违反保守秘密的义务的,则终止协助义务。

2.证据及其种类

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情况。证据是当事人据以提出诉讼请求的基础,也是争执、抗辩以及反驳的基础和主要手段,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质证可以揭露事实真相。证据是法官判断事实的真相的根据,并据以正确适用法律,判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归属。而且,证据是诉讼开始的基础,也是诉讼继续进行的推进器,还是引导诉讼走向终结的决定性因素。因此,证据制度在现代诉讼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构成了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

根据《法典》规定,澳门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证据、勘验笔录以及人证等五种。

(1)书证。用作证明诉讼或防御依据的文件为书证。书证应与陈述有关事实的诉辩书状一同提交给法院,如不同诉辩书状一起提交,则必须在第一审辩论终结之间提交到法院,否则不予以接纳该证据,如有上诉时,才可在第一审辩论终结后接纳不可能在辩论前提交的文件。但用于证明提交诉辩书状之后发生的事实的文件,或由于嗣后发生的情况而导致需要提交的文件,可在诉讼程序的任何时刻提供。

(2)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是案件涉及的纠纷的直接参与者,他们对争议发生的来去脉有更多的认识和感受,因而他们的陈述有助于了解案情。法官可在诉讼程序的任何时刻命令当事人亲自到场,就案件的重要事实做出陈述。只有具有诉讼能力的人才可被要求做出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也称自认,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只包括陈述者个人的事实或其应知悉的事实,不得包括当事人被指称做出的犯罪行为或卑劣行为,这是因为刑事被告没有自认的义务,不得强迫其自认其有罪。

(3)鉴定证据。鉴定就是运用专门知识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的鉴别和判断活动。鉴定在有权限的公共机构或部门进行,如果不可能或不适宜在有关公共机构进行,则由法官指定一名鉴定人进行,指定鉴定人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受聘请或指定对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提供鉴定意见的人,称为鉴定人,法官回避及申请回避的规定也适用于鉴定人。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进行鉴定,并得出结论性意见,鉴定结果和鉴定人的意见必须在鉴定报告中载明。民事诉讼中的鉴定,通常有法医学鉴定、文书鉴定、会计鉴定、技术鉴定、产品质量鉴定、行为能力鉴定等等。当事人可对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如果当事人认为鉴定报告的内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后矛盾,或者鉴定结论没有适当说明理由,当事人可提出声明异议。如声明异议被接纳,法官须命令鉴定人就所提交的鉴定报告做出书面补充、解释或说明理由。任一当事人可在知悉第一次鉴定结果之后10日期间内申请进行第二次鉴定,法官也可依职权命令进行第二次鉴定。如两次鉴定结果不同,第二次鉴定并不使第一次鉴定失去效力,两者都由法官评价,采纳一个鉴定结果作为证据。

(4)勘验笔录。勘验是指法院认为适宜,主动或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尊重个人隐私及尊严下,对有关物或人进行检验,以查明案件的重要事实。法院进行勘验时必须通知当事人到场,可亲自或通过其律师向法院做出必要解释,以及请求法院注意对解决有关案件属于重要的事实。进行勘验必须制作笔录,记录一切对案件的审查及裁判有用的资料。

(5)人证。通过证人的陈述可获得证言作为案件重要事实的证据。证人是指了解案件事实,并出庭作证或向当事人及法院提供证言的人。证人必须具备作证能力,其证言才具有可信性,才可采纳。除禁治产人外,任何人都具有作证能力。凡在有关案件中能以当事人身份做出陈述的人,不能以证人身份作证言,其陈述为当事人陈述。证人可基于一定理由拒绝及推辞作证,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直系血亲、姻亲或配偶等可拒绝除调查子女的出生或死亡的作证。法律限制当事人提出的证人数目,规定原告、被告不得提出多于20名的证人,而就每一事实的证明,当事人也不得提出多于5名证人。证人作证言,一般应在辩论及审判听证时做出,如在预先进行询问、通过请求书进行询问或证人不能到庭的情况下,可在适宜的地方进行询问证人。

(三)庭审

1.合议制度

普通宣告之诉的通常程序中,进行案件辩论及审判须有合议庭的参与。根据参与进行审判的法官的人数,可分为合议庭和独任庭。独任庭由一个法官进行审判,而合议庭由3个或5个法官组成,合议庭的多数意见为合议庭的裁判。合议庭可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对于有关事实问题应由合议庭审理,如由独任庭进行的,则该审判应予以撤销。

2.听证制度

法官审理案件必须进行听证。听证必须由合议庭参与进行。听证由法官主持,当事人参加进行当场辩论和质证,公众可旁听。听证是公开进行的,但法院为维护人的尊严及善良风俗或确保听证正常进行,可命令不公开进行听证。

一经召唤已被传召的人,听证立即展开。听证必须连续进行,如因不可抗力或绝对需要则可中断。如听证不能在一天内终结,主持听证的法官须指定下一个工作日继续进行。

主持听证的法官具有使辩论有效进行及尽快完成,以及确保案件公平裁判所必需的一切权力。具体而言,领导有关工作,维持听证秩序,采取必需的措施使辩论在庄严和平静的环境下进行。

(四)判决

在进行对案件法律方面的辩论之后,法官应在20日内做出判决。判决是法院在诉讼中所做出的裁判的一种类型,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程序终结时案件的实体问题做出的权威性判定。只有法院才有权对民事诉讼案件的实体问题做出判决,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审理和做出判决,也不能干涉法院进行审理和做出判决。

判决是法院具体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体现,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对社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任何人都不得推翻终局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判决是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最终裁决,一旦法院对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便不能再对已经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争议。

1.判决的内容及范围

法官应以书面做出判决,如果是口述的判决,应将判决内容记录下来。

判决的内容应包括:①当事人的身份资料;②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以及争议问题;③对案件争议问题的终局裁决;④裁决的理由说明。在说明理由时,法官应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分别做出说明,逐一叙述所采纳的证据和已获证明的事实,并指出、解释和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最后基于理由说明做出终局裁决。法官在说明判决理由时,须考虑的事实包括:经过协议当事人承认的事实、没有提出争执的事实、通过文件或书面记录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以及法院调查所得的事实。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选定、解释及适用的陈述不影响法官在法律适用的考虑,然而在事实方面,法官只可采用当事人分别陈述的事实。

判决的范围应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和争议的问题,包括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法官仅审理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但法律另有规定法官可依职权审理的除外。根据辩论原则,法官只能对当事人已经陈述和辩论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做出裁判,而不能依职权对当事人没有提出和辩论的法律或事实问题进行裁决。而且,判决时所作的判处不得高于原告所请求的数额或对非请求的事项做出判决。如本应申请返还占有原告却申请维持占有,或原应申请维持占有却申请返还占有,则法官应按实际情况审理该请求。

2.判决的瑕疵及纠正

判决有瑕疵主要包括判决无效、判决有错漏和遗漏。一般来说,在判决做出之后,法官对有关案件的审判权立即终止,但可纠正判决的瑕疵,可就判决所引起的疑问做出解释,以及就诉讼费用及罚款纠正判决。

判决会因为以下的情况之一而无效:①判决未经法官签名;②判决没有详细说明作为裁判理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③判决中所作的依据和裁判互相矛盾;④法官没有对应审理的问题做出裁判,或审理了不可审理的问题;⑤判处高于所请求的数额或非请求的事项。对于法官没有签名导致的判决无效,在任何情况下,都可向做出判决的法院提出该判决无效的争辩;但法院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的申请,可取得有关做出判决法官的签名,予以补正。对于其他四种情况,如属于不得对判决提出平常上诉的情况下,则当事人只可向做出该判决的法院提出判决无效的争辩;如果可以提起平常上诉,则上诉可以任一无效情况作为上诉依据。

如果判决遗漏当事人的姓名或对诉讼费用的判处,或判决中有误写、误算或不正确的地方,则判决存有错漏,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更正,法官也可主动更正。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解释判决中任何含糊或多义的地方,也可申请法院纠正诉讼费用和罚款的判处。对驳回申请更正、解释和纠正判决的批示,不得提起上诉。而批准该申请的批示可作为有关判决的补充和组成部分。

3.判决的效力

判决的效力是指判决生效后判决本身所具有的作用或效果。终局性判决才具有确定性效力,对判决规定不能提起异议时,判决为确定。如存在对有关判决的平常上诉处于待决阶段,则该判决为不确定的判决。

判决的效力主要有确定力和既判力。判决的确定力包括在诉讼程序内和在诉讼程序外具有强制力。判决确定后,其就争议的实体关系所作的裁判在诉讼程序内具有强制力,法官不得做出与确定的判决矛盾的裁判,不得改变该裁判;当事人应遵照判决做出履行,否则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执行。而且,其就争议的实体关系所作的裁判,对已系属或已有确定判决提起的重复诉讼具有诉讼程序外的强制力,法官不得审理已有确定判决的重复诉讼。根据《法典》第四百一十七条,某一诉讼如果在主体、请求及诉因方面均与另一诉讼相同,则属于重复提起诉讼。两个诉讼中当事人相同则为主体相同。请求相同是指两个诉讼中当事人所欲取得的法律效果相同。如果两个诉讼中原告的主张是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则为诉因相同。在提起重复诉讼中,当事人可提出判决已确定的抗辩,该抗辩属于延诉抗辩,如抗辩成立,法官应驳回起诉。

就诉讼程序或诉讼关系问题所作的批示和判决,只在诉讼程序内具有强制力,但属于不得提起平常上诉的情况,则在诉讼程序外也具有强制力,即在重复诉讼中,对法官和当事人也具有约束力。

判决具有既判力,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果。对裁判已确定的案件,当事人不能重新提出请求,不能提出与裁判相反的主张。但是,如果当事人的败诉是因为未符合某一条件,未经过一段期间,或未做出某一行为的,则有关判决不妨碍当事人在符合该条件,该期间已经过或已做出该行为时重新提出有关请求。法院对裁判已确定的案件不再重复审理,后诉法院不得就前诉确定判决的事项做出不同的判断。

(五)上诉

上诉是当事人对第一审未生效的裁判,在法定期间内声明不服,要求上级法院进行审理,并撤销原裁判的诉讼行为。上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对法院的裁判提出争执。

上诉分为平常上诉和非常上诉,非常上诉包括再审上诉和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的上诉,其余的上诉为平常上诉。

1.平常上诉

平常上诉又可分为向中级法院上诉和向终审法院上诉。以初级法院做出的裁判为依据的上诉向中级法院提起;如果一审裁判由中级法院做出,则上诉应向终审法院提起。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满足法定的上诉条件。法定的上诉条件包括四个:

(1)必须具有上诉的依据。上诉是针对法院的裁判提出的,因而上诉的依据应是可提起上诉的裁判。对单纯事务性的批示和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做出的批示不得提起上诉。

可提起平常上诉的裁判的一般条件是,其案件利益值达到法定上诉限额。当案件的利益值高于做出裁判的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且该裁判不利于上诉人的主张,而对其不利的利益值高于该裁判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一半,才可提起平常上诉。但如果以下列情况为上诉根据,则不受案件的利益值限制都可提起上诉:①违反管辖权规则为上诉依据;②以抵触裁判已确定的案件为上诉根据;③如裁判涉及案件、附随事项或保全程序的利益值时,以该利益值超过做出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上诉根据;④所作的裁判违反了强制性司法见解。当裁判违反了强制性司法见解时,检察院必须提起上诉。

(2)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具有正当性。上诉只能由案件中败诉的主当事人提起,第三人一般不能提起平常上诉,但基于第三人的反对而提起非常上诉除外。提起上诉的一方为上诉人,未提起的为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都有败诉时,任一当事人都以变更裁判中对其不利部分为由提起上诉。双方都提起上诉则都为上诉人。如果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则任一当事人都可提起上诉,且上诉的效力约束其他共同诉讼人。

(3)在法定上诉期间提起上诉。《法典》规定提起上诉的期间为10日,从做出裁判通知时起算,如果当事人不到庭或不应对当事人做出通知的,则上诉期间自办事处收到卷宗起算。

(4)书面提起上诉。提起上诉须以申请做出,上诉人须向做出裁判的法院的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即上诉状。上诉人须在上诉状中指出上诉的类别和上诉依据。如果是针对口头做出并转录在卷宗的批示或判决,也可通过口头提出申请并载于记录中。

如果对不得提起上诉的裁判提起上诉,或上诉逾期提起,又或是申请人不具备上诉所必需的条件,则法院应驳回上诉。如果上诉状指出的上诉类别错误,或没有指出上诉类别的则命令按法律程序改正。如果没有说明上诉依据,则要求上诉人补充有关资料,否则不予受理。对不受理平常上诉或留置上诉的批示,上诉人可向具有管辖权审理该上诉案件的法院院长提出声明异议。

关于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第二审法院主要审理上诉标的以及上诉人提出的所有问题,包括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对上诉的审理范围有所不同:中级法院可对事实方面的裁判做出改变,而终审法院审理平常上诉除了裁判违法采用证据方法外,一般不得变更上诉所针对的法院所做出的事实方面的裁判。《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中级法院可变更初级法院的事实事宜所作的裁判:①对依据载于卷宗中的证据资料或有争议的视听资料所做出的裁判提出上诉;②根据卷宗资料会导致做出另一不可推翻的裁判;③上诉人提出嗣后的新文件,而该新文件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依据。

对于上诉,第二审法院的法官通过书面审查进行审理,对一审裁判书、上呈的卷宗和上诉申请书等进行审核后做出初步裁决和最终裁决。二审法院可以做出变更裁判、宣告一审裁判无效的裁判或替代裁判。

2.非常上诉

(1)再审上诉。再审上诉是指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请求法院对案件再次审理并加以改判的诉讼行为。基于下列依据,当事人方可对已确定的裁判提起再审上诉:①已确定的裁判是因法官或任一法官渎职、违法收取利益或受贿而做出的;②裁判确认的证据是虚假的,且裁判可能依据该虚假证据而做出;③有人提交当事人不知悉的文件或提交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未能加以利用的文件,而单凭该文件足以推翻原裁判;④裁判所依据的认诺、舍弃请求、撤诉或和解被已确定的判决宣告为无效或予以撤销;⑤认诺、舍弃请求、撤诉或和解依法属于无效的;⑥在未传唤被告或传唤无效的情况下做出的缺席判决;⑦裁判与先前做出、对当事人构成裁判已确定的另一裁判有所抵触。对于已通过再审而做出的裁判,当事人不得再行提起再审上诉,但依据新发现的证据提起的除外。

再审上诉期间为60日,在前述第一、二、四项情况下,期间自再审上诉所依据的判决确定时起算,在其他情况下则从当事人获得裁判文件或知悉裁判之日起算。当事人提起再审上诉必须在裁判生效后5年内进行,否则丧失再审上诉权。

经过再审,如裁定再审依据理由成立,则废止再审所针对的裁判。如原裁判是在未传唤被告或传唤无效情况下做出的即属于前述第六项,则在再审应传唤被告参与有关诉讼。如属于第一、三项的情况,则须做出新裁判,并采取必需的措施且给予当事人20日期间做出书面陈述。如属于第二、四、五项的情况,则须遵循必需的程序,以便重新对案件进行调查和审判。

(2)基于第三人反对提起的上诉。如果争议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虚假行为,且法院因不知有关欺诈行为而做出裁判,则在该裁判效力确定之后,受该裁判影响的人可通过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上诉对该裁判提出争执。为提起前述上诉的目的,做出裁判的诉讼程序进行时没有参与,也没代理在该诉讼中败诉一方的人,以及仅通过其法定代理人以当事人身份参与有关诉讼的无行为能力人,都可作为第三人提起上诉。如果各当事人为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意或互相勾结而导致的裁判,任何当事人的继受人及债权人尤其具有作为第三人提起上诉的正当性。

上诉人应在裁判确定后5年内可提起上诉,且应在知悉该裁判之日起3个月期间内提起上诉。如果是无行为能力人,则提起上诉的期间仅在其无行为能力状况终止后经过1年届满。上诉人须向做出裁判的法院提起上诉,如上诉须至上级法院,则按向中级法院或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的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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