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654页(3320字)

(一)一般规定

证据是指确定犯罪和科处刑罚的基础,没有证据就没有犯罪,就不能定罪科刑。一切对犯罪是否存在,嫌犯是否可处罚以及确定可科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等重要的事实,均为证据对象。如有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则确定民事责任的重要事亦为证据对象。

搜集证据须遵循合法途径,一切法律禁止的证据均不能采纳。特别是通过用酷刑或威胁方式,或侵犯人的身体或精神的完整性而获得的证据,均为无效,亦不得使用。

利用下述手段获得的证据,即使取得有关人员的同意,亦属侵犯人的身体或精神的完整性而归于无效:①以虐待、伤害身体、催眠或施以残忍欺骗的手段,扰乱意思表示的自由或作出决定的自由;②以任何手段扰乱记忆能力或评估能力;③在法律容许的情况及限度以外使用武力;④以法律不容许的措施作威胁,以及以拒绝或限制给予依法获得的利益作威胁;⑤承诺给予法律不容许的利益。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在未取得有关权利人同意下,通过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电讯而获得的证据均属无效。

评价证据,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应按经验法则及有权限实体的自由心证进行。

(二)证据方法

1.人证

法官须向证人询问其直接知悉的有关案件的证明对象的事实,在法官确定可科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前,就关于嫌犯的人格、性格、个人状况、以往行为等事实作出询问,法官并得传召有关人员作证言。对公众所述的事情或公开流传的谣言所作的复述,不得采纳为证言。

能够作为证人的,必须是精神正常的人和非禁治产人。在司法当局作证时必须宣誓保证其证言真实,否则要受法律惩处,下述人等不能充当证人:①同一案件或牵连的案件中的嫌犯或共同嫌犯;②已成为辅助人的人;③民事当事人。

如属诉讼程序分开进行时,同一犯罪的各嫌犯或相牵连犯罪的嫌犯得以证人的身份作出证言。但如为嫌犯的直系血亲尊亲属、卑亲属、兄弟姐妹、二等亲内的姻亲、收养人及嫌犯的养子女,均得拒绝以证人的身份作证言。有权的实体应提醒上述人士有权拒绝作证,否则其证言无效。

律师、医生、新闻工作者、信用机构成员、宗教司祭,及法律规定须保守职业秘密的人士,均得推辞就职业秘密的事实作证言。法官亦不得向公务员询问向其在执行职务时知悉且构成秘密的事实,澳门地区的机密亦不得透露。

2.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的声明

(1)对被拘留的嫌犯进行首次司法询问。对被拘留的嫌犯,最迟不得超过48小时,对嫌犯进行首次司法询问,由预审法官进行。询问时要有检察官及辩护人在旁,亦须有司法公务员参加。如有需要,须有传译员在场。盘问期间,检察官及辩护人不得作出任何干涉,但不妨碍其就诉讼程序上的无效提出争辩的权利。盘问完毕后,申请法官向嫌犯提出认为发现事实有关的问题。法官就该申请作出的裁判不得上诉。

(2)对被拘留的嫌犯进行首次非司法讯问。如被拘留的嫌犯在拘留后未立即被预审法审讯问,须将其送交检察院,检察院得以简要方式将其进行讯问,嫌犯如要求辩护人援助时,辩护人方能进行援助,检察官作简要讯问,如不释放嫌犯,须采取措施将其送交预审法官。

(3)其他讯问。对被拘禁的嫌犯随后进行的讯问及对有行动自由的嫌犯的讯问,在侦查中由检察院进行,而在预审及审判中,则由有关法官进行,并应遵守前述各项有关讯问的嫌犯的规定。在侦查及在预审行为中,上述讯问得由获检察院或预审法官授权的刑事警察机关进行。

(4)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的声明。应辅助人、民事当事人或嫌犯的申请,或司法当局认为适宜时,得听取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的声明。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均有据实陈述的义务,否则须负刑事责任。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在作出声明前无须宣誓。

3.通过对质的证据

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在各个共同嫌犯之间、嫌犯与辅助人之间、各证人之间、证人与否嫌犯之间可进行对质。对质由法官主持,要求对质者确认或变更所作的声明,使有矛盾的问题得以澄清。

4.通过辨认的证据

如有需要辨认某人,则要求应作识别的人对该人加以描述,并指出一切其所能记忆的细微之处;随后,向其询问以前曾否见过该人及当时的状况;最后,就其他可能影响识别可信性的情节向其加以讯问。

如所获的识别资料不完整,须使应作识别的人离场,并召回最少2名与需加以识别者尽可能相似之人,包括在衣着的相似;该需加以识别者系安排在该两人旁边。此时,须传召辨认者,并向其询问在该等在场的人士中能否辨认出某人。如辨认出,则要求其指出来。不遵守本项规定而作出的辨认,不具有作为证据的价值。

5.事实的重演

如有需要确定某一事实是否有可能在某一方式下发生,则可重演该事实。重演事实是指尽可能忠实重新营造被肯定或推想发生该事实时的情况,以及重演如何实行该事实。

在命令重演该事实的指示内,应扼要说明重演的事实,进行重演的日期、时间、地点,以及可能借助的视听工具。在批示中得指定监定人,以执行某些行动。同时尽可能避免将事实重演公开。

6.鉴定证据

如为理解或审查有关事实而需要特别的技术、科学或艺术知识,则可借助鉴定证据。鉴定在适当的场所、实验室或官方部门内进行,如鉴定显得特别复杂,或鉴定要求对多方面事宜有所认识,得将该鉴定交由数名鉴定人以合议方式或结合不同学科的知识进行。上述鉴定系法院依职权或应申请以批示命令进行。在批示中须指出有关机构或鉴定人的姓名、鉴定的标的,以及进行鉴定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如该批示非由检察院作出,或检察院并未授权予刑事警察机关,则须将批示通知检察院;同时,亦应将批示通知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该通知应在进行鉴定日前3日进行。鉴定完结后,鉴定人须制作鉴定报告呈交给有关司法当局。

7.书证

司法当局可采纳文件作为证据,就是书证。文件系指依据刑法规定为表现于文书或其他技术工具的表示、记号或注记,作为书证的文件应于侦查或预审期间附于卷宗或在听证终结前附同。法院应在8天内对书证进行辩论。对律师、法学家或技术人员的意见书亦应如此,这些意见书得于听证终结前附于卷宗内。如文件系以非官方语言作成,须命令翻译成官方语言。如文件为声音的记录,则在有需要时将之转录于笔录,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得申请在场核对该转录。以摄影、录影、录音或以电子程序复制之物等任何机械复制物,仅当依据刑法其非为不法时,方得作为证明事实或证明被复制之物的证据。如并无对公文书或经认证文书的真确性或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有依据的质疑,由该文书所载的实质事实视作获得证明。获得证据的方法包括:检查、搜查、搜索、扣押、电话监听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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