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则及一般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645页(2043字)

(一)两个法令

从20世纪30年代初起,澳门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典》一直是1929年葡萄牙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于1931年1月24日由葡萄牙通过第19271号法令,延伸适用于澳门。1987年葡萄牙制定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延伸适用于澳门地区。为了适应澳门社会的实际情况和1999年12月20日回归的需要,1996年8月12日和9月2日,澳葡政府先后以第17/96/M号法令和第48/96/M号法令,通过为核准《刑事诉讼法典》之立法许可,制定并公布新的《澳门刑事诉讼法典》,1997年4月1日起开始生效实施。上述两个法令与《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构成完整的刑事诉讼法典,实施于澳门地区。

1996年8月12日第17/96/M号法令指明:要建立一个与《澳门刑事法典》相协调的刑事诉讼体系,使公正得以迅速实现,以及保障嫌犯的基本权利,尤其是规定预审法官介入较严重影响该等权利的行为;明确及清楚订立羁押的前提及最长持续期间,只能在有强烈迹象明显故意实施可以处以最高超逾3年徒刑的犯罪时,或对于不当地进入或逗留在本澳,或正在进行移交至其他地区或驱逐程序者,方可采用羁押措施;确定在必要情况下可实行住所搜索的条件。如违反公民意愿而进入住所,则必须有法院的法令、许可或法院宣告有效;在特别情况下,才可违反私人通讯保密。只有法官作出附理由说明的批示,认为该等行为系发现事实真相或取得证据必需时,才能对私人信件扣押或进行电话监听等行为。

1996年9月2日第48/96/M号法令更明确指出:现核准的《刑事诉讼法典》,严格划分检察院、预审法官及负责审判法官三者间的职能,同时,亦赋予了诉讼的参与者真正主体的资格,使其拥有进行诉讼的权利;该法典的结构、体系及解决具体问题的办法,力求符合有关保护人权、人身自由及保障的国际法文书的规定,有效地贯彻保护澳门社会及其根本价值,维护社会秩序、安宁以及法律上的安定。力图使刑事调查迅速有效,并且在受保护的法益遭到侵犯时,能够作出弥补及使社会感到安心。

(二)本法典某些词语的定义

为着本法典规定的效力,规定下列词语的定义为:①犯罪:对行为人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所取决的前提总体;②司法当局:法官、预审法官及检察院,及其各自系属其权限范围的诉讼行为的司法当局者;③刑事警察机关:负责进行由一司法当局命令作出或本法典规定作出的任何行为的各警察实体人员;④刑事警察当局:警察领导人、副领导人、警官、督察及副督察,以及有关法律承认其具有刑事警察当局身份的所有警察公务员;⑤涉嫌人:有迹象已犯罪或预备犯罪;又或已参与共同犯罪或预备参与共同犯罪之人;⑥事实的实质变更:引致将一不同的犯罪归责于嫌犯或引致可科处的制裁的最高限度加重的事实变更;⑦社会报告书:在科处及执行刑事制裁方面权限向法院提供技术辅助的社会重返部门所制作的文件,该文件的目的为协助法官认识嫌犯的人格,以及有需要时认识被害人的人格,包括在融入家庭及职业上社会生活方面的问题。

为有效地执行本法典的规定,仅下列行为,方视为恐怖主义、暴力犯罪或有高度组织的犯罪:①属《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至二百九十条所指犯罪的行为;②故意侵犯人的生命或身体完整性又或人身自由而可处以最高限度为5年或超逾5年徒刑的行为;③属贩卖麻醉品犯罪的行为。

(三)诉讼程序的合法性

一切犯罪行为,都必须依据本法典的规定进行审理,方得科处刑罚及保安处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法典的规定,补充适用于由特别法规范的属刑事性质的诉讼程序。如出现未有规定的情况,而本法典的规定亦不能类推适用,则遵守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协调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如无此等规定,则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

(四)刑事诉讼法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适用

(1)在时间上的适用。本刑事诉讼法在其生效之日起立即适用,但不影响在先前的法律生效期间内所作行为的有效性。如立即适用本刑事诉讼法明显引致嫌犯在诉讼程序中处境恶化而此情况系可避免的尤其是会引致嫌犯的辩护权受到限制;或将破坏该诉讼程序中各行为间协调及统一时,则本刑事诉讼法不适用于在其生效前已开始进行的诉讼程序。

(2)在空间上的适用。本刑事诉讼法适用于整个澳门地区,且在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约及属司法协助领域或协定所定的范围内,适用于澳门地区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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