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657页(2975字)

1.一般规定

强制措施是对成为嫌犯的人身自由实行一定限制,以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采取的一种必要手段。对确有理由和依据有免除责任或追诉权消灭的时候,不得采用任何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

采用了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在侦查期间,由检察院申请,由法官批示;在侦查终结后,法官亦可依职权批示,但事先须听取检察院的意见。如属羁押措施,经嫌犯同意后,应即将批示告知其血亲、其信任之人或其指明的辩护人。如嫌犯未满18岁,则无须取得其上述的同意。如不应拘禁嫌犯,亦应告知其有义务向有权当局报到听取其安排,不得迁居或离开居所超逾5日;如犯罪可判处徒刑,法官得命令嫌犯提供财产担保;如嫌犯所犯罪行可处以最高6个月的徒刑,法官得命令嫌犯定日期、时间向一司法当局或某一刑事警察机关报到。如有强烈迹象表明,嫌犯曾故意实施可处最高超逾1年徒刑的犯罪,法官得命令嫌犯:①不得离开澳门,或未经许可不得离开澳门;②不得与某些人接触,或不得常至某些地方或某些场合。禁止嫌犯离开澳门时,须将离开澳门的有关文件交由法院保管。如嫌犯所犯罪行可处以最高超逾2年的徒刑,法官得对嫌犯采取下列措施:①命令嫌犯中止执行公共职务;②命令嫌犯中止从事须具公共资格或须获公共当局许可或认可方得从事的职业或业务;③命令嫌犯中止行使亲权、监护权、保佐权、管理财产权或发出债权证券权。

2.羁押

羁押是最严历的强制措施。法官只有认为各种强制措施均不适或不足够限制嫌犯的人身自由使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时,才能根据以下情况命令嫌犯羁押:①有强烈迹象显示嫌犯曾故意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3年徒刑的犯罪;②作为羁押对象的人曾不合规则进入或不合规则逗留于澳门,又或进行将该人移交至另一地区或国家的程序或驱逐该人的程序时,如受羁押的嫌犯显示有精神失常的情况,经听取辩护人及其亲属的意见后,在精神失常状况持续期间,法官得命令不予羁押,而命令将其置于精神病医院或其他适当类似场所内进行预防性收容,并采取一些防范性措施,以防止其逃脱及再次犯罪。

3.采用强制措施的条件

采用上述各项强制措施,除必须具备每项措施必需的要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方能实施:①嫌犯有逃走或逃走的危险;②嫌犯有扰乱诉讼程序进行的危险,尤其是对证据的取得、保金或真实性构成危险;③基于犯罪的性质与情节或嫌犯的人格,有扰乱公共秩序或安宁的,或有继续进行犯罪的危险。

4.提供担保

除羁押外,在任何情况下,对嫌犯实施任何强制措施,均得与提供担保一并采用,担保系通过存放、出质、抵押、银行保证等方式进行。担保的提供,以附文方式处理。对不提供担保的嫌犯,法官得命令对其财产实行假扣押,直至该嫌犯或民事责任人提供担保后,才废止该假扣押。嫌犯如有违反其在被处强制措施期间应履行的义务,或应到场的诉讼行为而无理缺席时,其所提供的财产担保金额即被没收归本地区所有。

5.对特定犯罪采用羁押措施

对特定的犯罪,法官得命令采取羁押措施。这些特定的犯罪是:①故意以暴力实施可处最高限度超逾8年徒刑的犯罪。凡涉及侵犯生命、身体完整性或人身自由的犯罪,均被视为以暴力实施的犯罪;②盗窃车辆或伪造与车辆有关的文件或车辆识别资料;③伪造货币、债权证券、印花票证,或将之转手买卖;④不法制造或贩卖毒品。这些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8年徒刑。如嫌犯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处于产褥期间,法官得在命令羁押的批示内,或在羁押期间,决定暂缓执行羁押措施。当上述应予暂缓执行的情况不再存在时,暂缓随即终止,如属处于产褥期的情况,则分娩后的第3个月终结时,暂缓随即终止。

6.措施的废止、变更及消灭

在执行羁押期间,法官依职权每3个月进行一次复查羁押前提是否仍然存在,并决定羁押是否应予维持、代替或废止,如有下列情况,须立即以批示废止强制措施:①措施并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采用;②构成采用措施的依据的情况不再存在。如其后出现这种情况时,得再次采用已被废止的措施,但不得损害法定期间的单一性。如出现采用强制措施所取决的防范要求降低的情况,则法官可以其他较轻的措施代替原采取的措施,或决定以严厉性较低的方式执行。法官在实施上述决定如有需要时,须听取检察院的意见及嫌犯的陈述。

7.强制措施的消灭

如出现下列情况,强制措施立即消灭:①在所规定的15天期间内,无申请开展预审,即在侦查归档时;②不起诉批示已确定;③法官已作出无罪判决,即使对该判决已提起上诉;④有罪判决已确定。如已作出有罪判决,而科处的刑罚并不高于已受的羁押,则即使对判决已提起上诉,羁押措施亦立即消灭。如采用的措施为担保措施,而嫌犯其后被判处徒刑,则该措施在开始执行徒刑时方消灭。羁押开始后经过下列期间亦告消灭:①6个月,如在该期间内未有提出控诉;②10个月,如该期间内已进行预审但未有作出起诉批示;③18个月,如在该期间未有第一审作出判刑;④2年,如在该期间内未有确定判刑。如属以暴力实施的对人的生命、身体完整性、人身自由的犯罪,及有关盗窃车辆、伪造货币、票证、制造贩卖毒品等类型犯罪,上述实施的羁押期间得分别延长至8个月、1年、2年及3年。其他强制措施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届期即告消灭。

8.对强制措施的上诉

对采用或维持上述各项强制措施的裁判得提起上诉,法院最迟须在收到上诉卷宗后30日期间内就该上诉作出审判。

9.因违法拘禁的人身保护令

因任何当局命令被拘留的人,有权申请高等法院(即中级法院,下同)命令立即将其提交法院处理。对不适当阻碍上述申请提交的人员,得处以3年以下徒刑,受到违法拘禁的人,有要请求高等法院给予人身保护令,高等法院于接到请求后,经过审查于8天内作出裁判。如确定该拘禁为违法,立即命令释放被拘禁的人;如申请无理,则判处申请人缴付2000~12000澳门元,以示惩罚;对于不遵守高等法院颁布人身保护令的有关公务员,得以渎职罪处1~8年徒刑。受到违法拘留或羁押的人,有权就其在被剥夺自由期间蒙受损害,向法院申请赔偿;如该人已死亡,则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和尊亲属,均可向法院申请损害赔偿,此项请求权的时效为1年,即只能在被拘留人释放后1年内,或有关确定性判决后1年内提出,否则就会丧失该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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