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行为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652页(3655字)

(一)一般规定

(1)维持诉讼行为进行时的秩序。

(2)司法当局、刑事警察当局及司法公务员须使各项工作符合规则及维持由其主持或领导的诉讼行为进行时的秩序,并对扰乱有关行为的人采取必需的措施。如该扰乱者仍应在当日参与由法官主持的行为,或应在该行为进行时在场,则法官在有需要时命令将该人拘留,直至其参与该行为时为止,又或命令在该人必须在场的时间内将其拘留。如在进行诉讼行为时有任何违法行为实施,则上述有权限实体须制作或命令制作笔录;如须拘留或命令拘留行为人,以便进行刑事程序,则将其拘留或命令拘留,必要时得要求警察部队协助,该警察部队由主持该诉讼行为的司法当局领导。

(3)诉讼程序的公开及司法保密。刑事诉讼程序自作出起诉批示时起公开进行。如无预审,则自作出指定听证日的批示时起公开进行,否则刑事诉讼程序无效。而在此之前须遵守司法保密原则。为确保诉讼行为公开原则的实施,允许:①公众在诉讼行为进行时旁听;②社会传布媒介叙述诉讼行为或将诉讼行为的书录转述;③有关人员查阅笔录或获得笔录任何部分的副本、摘录或证明。在司法保密方面的原则是:司法保密约束诉讼程序的所有参与人,以及以任何方式接触该诉讼程序知悉该诉讼程序任何资料的人。这些人员既不能参与知悉其无权参与或无权知悉有关诉讼行为的内容,也不能将其已知悉的诉讼行为内容透露出去。

(4)公众旁听诉讼行为。任何公众均得旁听法律表明须公开的诉讼行为,但法官得依职权或应检察院、嫌犯或辅助人的申请,批示决定对公众自由旁听作出限制,或决定诉讼行为的全部或一部分不公开进行。不公开进行诉讼行为必须有事实依据,这些事实是:公开进行诉讼行为将对人的尊严造成威胁,或有损公共道德,或对该诉讼行为的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害等。如属于性犯罪的诉讼程序,而被害人未满16岁时,诉讼行为一般均不公开进行。法官亦可禁止未满18岁的人参与旁听。法官宣读判决时,一律公开进行。

(5)社会传布媒介的报道。如诉讼行为不处于因司法保密而不得透露的状态,或该等诉讼行为的过程系容许公众旁听的,则社会传布媒介得在法律设定的限制内详细报道该诉讼行为的内容,但不得作出下列行为,否则以违令罪处罚:①在第一审判决作出前转述诉讼文书或组成卷宗的文件的内容,经司法当局明示许可者例外;②将作出任何诉讼行为的影像或声音传送特别是将听证时的影像或声音传送,但经司法当局明示批准者不在此限;③在听证前,以任何方式公开性犯罪、侵犯名誉或侵犯受保护的私人生活罪的受害人身份。如被害人为未满16岁者,则即使在听证之后,亦不得公开其身份。

(6)诉讼主体查阅笔录及获得证明。除法官、检察院及作为协助人参与诉讼程序之人外,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亦得在办事处查阅笔录,以及获得经批示许可发出的副本、摘录和证明。如获得上述资料系为准备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控诉、辩护或民事损害赔偿请求的,则不须取得上述的批示。此外,任何有正当利益的人,亦得请求批准查阅非处于司法保密状态的诉讼程序笔录和获得笔录或笔录中某部分的副本、摘录或证明。

(7)宣誓及承诺。证人须作出以下宣誓:“本人谨以名誉宣誓,所言全部属实,并无虚言。”在诉讼程序中任何阶段内,鉴定人及传译员须许下以下承诺:“本人谨以名誉承诺,尽忠职守。”上述两款所指的宣誓和承诺须向有权限的司法当局作出,而该司法当局须事先警告应作宣誓或承诺的人,如其拒绝或不遵守宣誓及承诺将受到的处分,拒绝宣誓或承诺等同于拒绝作证或执行职务。宣誓或承诺一旦作出,即无须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阶段内再行作出。未满16岁的人,以及身为公务员在执行职务时参与诉讼行为的鉴定人和传译员无须作出上述各款所指的宣誓或承诺。

(二)行为的方式及文件的处理

(1)行为的语言及传译员的指定。诉讼行为不论以书面或口头作出,均须使用本地区其中一种官方语言(即中文或葡文),否则无效。如须参与诉讼程序的人不懂所用的语言,须指定适当的传译员为翻译。如参与诉讼程序的人为聋人、哑人或聋哑人时,应以书面向聋人发问,聋人以口头回答;以口头向哑人发问,哑人以书面回答;以书面向聋哑人发问,聋哑人以书面回答。如聋人、哑人或聋哑人不懂阅读或书写时,有权当局应指定适当的传译员为其传译。

(2)行为的书面方式及口头方式。必须以书面方式作出的诉讼行为须以可完全阅读的形式缮写,亦得使用打字机或文书机,和预先印刷的表格或印文,将有关内容填入其中,日期和数目应以阿拉伯数字表示;刑罚及金额须以大写标明;作出诉讼行为的年、月、日和地点亦应载明。在诉讼文件中,有关人员的签名也是不可缺少的。任何声明,均须以口头方式作出,不许可朗读为此目的而事先制作的书面文件,以维护声明的自发性。但以口头作出的批示及判决须在笔录内载明。

(3)法官及检察院作出决定的行为。法官作出决定的行为,须采取以下方式:①如该等行为系对诉讼程序的标的作出最后确认的,以判决为之;②如该等行为系对诉讼程序进行中出现的问题作出认定的,或系在不属上项所指的情况下使诉讼程序终结的,则以批示作出;③如属由合议庭作出的决定,则以合议庭裁判作出。检察院作出决定的行为,一律以批示方式作出。无论是法官或检察院作出决定的行为,必须说明理由。

(三)诉讼行为的时间

诉讼行为必须在工作日及司法部门办公时间内,且在非法院假期期间作出。但与被拘留或被拘禁的嫌犯有关的诉讼行为,或对保障人身自由必要的诉讼行为不在此限。

侦查行为与预审行为,及预审辩论和听证行为,如主持人批示确认这些行为对完成诉讼程序有益处的,亦可不受上述时间的限制。

讯问嫌犯不得在零时至六时之间进行,否则无效。但在拘留后随即讯问不在此限。

作出任何诉讼行为的时间为5日,以确保诉讼行为不致拖延。办事处每月将出现超逾上述期限的情况列表上报给法院院长及检察长。法院院长及检察长自收到该表报之日起10日内,将该表报连同导致延误理由的陈述,送交有纪律惩戒权限的实体给予处理。司法公务员须在2日内缮立诉讼程序的书录及制作发出命令状。

(四)诉讼行为的无效

违反或不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属无效行为,但应以有法律明文规定者为限。如无明文规定为无效的违反诉讼法行为,属不当的行为。

无效的诉讼行为有不可补正的,亦有可以补正的。不可补正的无效行为包括:①组成有关审判组织的法官人数少于应有数目或违反定出有关组成方式的法律规则;②检察院没有依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促进有关诉讼程序的正确性,以及在法律要求其到场的行为中缺席;③依法须到场的嫌犯或其辩护人缺席;④法律规定必须进行侦查或预审而无进行侦查或预审;⑤违反与法院管辖权有关的规则;⑥在法律规定的情况外采取特别诉讼形式。

所有不属于上述范围的无效行为,均应由有利害关系人提出争辩方能成立。这些情况包括:①法律规定使用某一诉讼形式而采用另一诉讼形式者;②法律要求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到场,因无通知以致缺席的;③法律认为必须指定传译员而无指定的;④侦查或预审不足,其后又未采取可发现事实真相的必要措施。对于上述情况,有关人员可在一定时间内提出争辩。

如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作出如下行为时,则有关无效的行为得到补正:①明示放弃对该等无效行为提出争辩;②明示接受可撤销的行为的效力;③如有关无效行为系由于欠缺通知或传召而引致,但利害关系人在作出有关诉讼行为已到场或放弃到场。

无效行为一经宣告,除本行为无效外,对其中有瑕疵的行为亦成为无效行为,同时,亦会使依附于该行为的其他行为成为无效行为。法院在宣告某行为属无效行为后,须命令重新作出该行为,有关费用由有过错而导致该等无效的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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