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程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641页(5390字)

诉讼程序可分为普通诉讼程序和特别程序。特别程序适用于法律明文指定的情况,而普通诉讼程序则适用于所有不采用特别程序的情况。《法典》第五卷规定了15种特别程序,包括推定死亡宣告程序、禁治产及准禁治产宣告程序、关于文件及卷宗之程序、提交账目、关于债之特别担保之诉讼程序、财产清算、非讼事件程序等。

(一)推定死亡宣告程序和禁治产及准禁治产宣告程序

1.推定死亡的宣告

宣告公民推定死亡程序是指公民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法院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公民推定死亡所遵循的程序。

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推定失踪人死亡的人必须提出做出该宣告所依据的事实以及该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身份的事实,并指出失踪人、失踪人财产的持有人、其法定代理人、保佐人和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等。法院受理申请后,对失踪人做出公示传唤,公示期间为3个月,在该期间内不得做出宣告失踪人推定死亡的判决。获传唤的人可于30日内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或申请采取证明措施,原告可就答辩在15日内提出反驳。经过诉辩和调查后,在公示传唤期间届满后,法院必须做出判决。推定死亡的宣告在公布推定死亡的宣告满2个月后方才发生效力。

宣告失踪人推定死亡的法律后果是,宣告推定死亡结束了该失踪人以自己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活动中心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具言之,该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因宣告死亡而终止,与其人身有关的民事权利义务也随之终结,如原有婚姻关系自然消灭,继承因宣告死亡而开始。《法典》规定,宣告推定死亡生效后则开始审理失踪人的遗嘱,如失踪人有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则须在检察院参与下及指定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后按财产清册程序处理失踪人的财产。

如果失踪人返回其原居住地或有失踪人的音讯,则失踪人可请求归还其被分割的财产。该失踪人应于做出有关交付程序中提出申请,请求向有关财产拥有人或占有人做出通知,以便其于15日内返还有关财产或否定申请人的身份。如申请人的身份未被否定,则有关财产的拥有人或占有人必须立即交付有关财产。如果申请人的身份被否定,则申请人须于30日内证明其身份,被通知人得于15日内做出反驳,而由法院根据诉辩书状和有关证据资料做出裁判。如有关财产已经被转让,则失踪人有权取得转让有关财产所得的价金。

2.禁治产及准禁治产宣告

禁治产制度是各国为了保护虽达到成年年龄,但由于先天或后天原因而造成其能力低下的人的利益而禁止其经营自己的财产的制度。自然人通过法院的宣告成为禁治产人之后,法院为其设置法定代理人或保护人,其法律地位与未成年人一样。禁治产人是无行为能力人,不能自己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准禁治产人则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做出一部分的民事活动。

《法典》规定了宣告禁治产和准禁治产程序。申请人应在起诉状内说明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无行为能力及无行为能力程度的事实,并依照法律指出应担任亲属会议的成员及监护人或保佐人的人。如申请获得受理,则法官命令张贴告示及刊登公告。在告示和公告中载明被申请人的姓名及诉讼标的。法院应传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30日内提出答辩,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接收传唤,可由其诉讼代理人代理。通过讯问有关人员,进行鉴定等法院做出是否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的判决。对该判决可提起平常上诉。在判决确定后,被宣告为禁治产或准禁治产的人不得自己管理自己的财产,法院应指定监护人或保佐人。

(二)关于债的特别担保的诉讼程序

1.提供担保

要求他人提供担保的人必须向法院提出请求,并在起诉状中指出此要求的依据及须担保的数额,并即时提供有关证据。法院在接到请求后须传唤被告,以便被告可在15日内就有关请求提出答辩或提供适当担保,并即时提供有关证据。被告可以就提供担保的义务提出答辩,也可以就须担保的数额提出争执。

提供担保的方式由被告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各种方式中确定,但是,如果被告没有答辩或没有提供担保,又或没有指明要以何种方式提供担保,则由原告确定提供担保的方式。如被告通过抵押或指定收益用途来提供担保,则应立即提交有关的临时登记证明及有关财产已登录负担的证明。如已定出须提供担保的数额和方式,则一经做出存放或交付有关财产,或做出抵押,或指定收益用途登记,或设定保证后,即视为已提供担保。

如果被告在所定出的期间内未提供所定担保,则原告得申请实施法律特别规定的制裁或得申请登记有关抵押或采取其他适当的预防措施。如果用以设定担保之物为不可抵押的动产或权利,则原告得申请扣押担保物以交付给获担保人或受寄人。

2.债的特别担保的加强和代替

如果提供担保的财产有减少价值或灭失的危险,担保权人可请求法院加强债的特别担保或请求代替担保。要求加强以抵押、指定收益用途或出质形式所作的担保或做出替代的人,申请人应说明提出此要求的理由,并指出用作担保的财产所减少的价值或该财产已灭失,以及加强或代替担保的数额,须立即提供有关证据。如果被告就加强或代替担保的义务提出答辩,或无提出答辩,则法官经采取必要调查措施后,裁定应否加强或代替担保,并确定加强或代替担保的数额。虽申请人提出代替担保的请求,但如法官认为财产并没有灭失,得仅命令加强担保。一旦确认被告负有加强或代替担保的义务,须通知被告于10日内提供足够的财产。

3.抵押权的消除和优先受偿权的消灭

抵押人可以通过向抵押权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以消除抵押权;如抵押权人不收取,则可将之存放,视为债务已履行,抵押权也得消除。债务人清偿以抵押担保的债务以及存放未收取的金额后,有关财产的抵押权即消除,法院命令注销有关的抵押登记。如所设定的抵押权是担保定期给付的债务,则法官经听取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须就消除抵押权的所得如何处置或运用做出裁判。有关抵押权消除的规定也适用于无偿或有偿转让船舶而导致优先受偿权消灭的情况;对于不确定的债权人,应向其作公示传唤,期间为30日。

(三)财产清算程序

财产清算是指对有关财产进行清理、分割、分配等处理。《法典》规定了三种财产清算:为本地区利益对无人继承的遗产所作的清算,为股东或合伙人利益作清算,为债权人利益作清算。

1.为无人继承遗产的清算

首先,法院应宣告遗产为无人继承的遗产。对可能无人继承的遗产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随后须对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作公示传唤,以便其能在公示期间届满后30日内要求确认其继受人资格。检察院及其他待确认继受人资格的人可以对有关确认继受人资格的要求提出反驳。如无人要求确认继受人资格,或全部自称可继承遗产的人的资格都未获得确认,则法院可宣告该遗产为无人继承的遗产,并归本地区所有。

接着,宣告本地区对遗产拥有权利后,须对遗产进行清算,为此应收取债权,对财产作司法变卖,清偿负债,以及将剩余资产判给本地区。

2.为股东或合伙人利益作清算

公司或合伙解散应进行财产清算,则应适用该特别程序。如已进行宣告公司或合伙解散、无效或撤销的诉讼,则对公司或合伙财产作司法清算程序采用书面审理。

如应做出司法清算或继续进行司法清算,则应由公司或合伙,由任何股东、合伙人或债权人,或由检察院申请进行清算。申请人应立即指定清算人,或申请法官指定清算人。司法清算中的清算人在进行清算活动时,具有法律赋予非司法清算中的清算人的权限,但不享有分割公司或合伙财产的权限。清算人可对公司或合伙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算和分割,也可只对部分财产进行清算和特定分割。清算人认为不适宜对全部财产作清算,而法律允许作特定分割时,须举行利害关系人会议,以便审议已作清算的账目,决议是否清偿尚存的债务,并分割财产,为此也必须通知未获清偿的债权人参与该会议。

通过清算,公司或合伙清偿有关负债,收取债权,并分割剩余资产,公司或合伙则得以终止。

3.为债权人利益作清算

为债权人利益作清算是指商业企业主(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被宣告破产后进行的财产清算。不能如期履行债务的商业企业主,视为处于破产状况。破产程序在商业企业主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时开始,或应债权人或检察院的申请而开始。如企业被宣告破产,则由法院指定破产清算组开始为债权人利益的清算活动。

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应召集债权人和指定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负责辅助债务人管理其企业及财产,并监督有关管理活动,尤其负责有关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及地点,编制提交债权人会议的报告,建议法院采取破产管理人认为对保障债权人利益属于适当的措施。由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则负责确定申报的债权,对和解建议书进行讨论和投票,以及对破产财产清算和分配方案进行表决。

如果证明商业企业主确实处于破产状况,则法院须宣告其破产。如证实发生下列任一事实,须宣告其破产:①企业未履行一项或一项以上债务,且根据未履行债务的数额及不履行的实际情况显示债务人不能如期履行其债务;②商业企业主在未指定适当替代人的情况下因缺乏资金而逃逸;③商业企业主放弃其主要行政管理机关所在地;④商业企业主浪费财产或使财产消失,虚构债权,或做出任何显示其有意造成不能如期履行债务状况的不当行为。

商业企业主被宣告破产后则成为破产人,破产限制破产人的活动,破产人不得管理及处分其现有的财产,其现有财产因企业破产而成为破产财产。在破产宣告后,破产人也不得从事商业活动,破产人所为的法律行为不可对抗破产财产。

法院宣告商业企业主破产应同时指定破产财产管理人。破产财产管理人负责在检察院的指导下管理破产财产,得就破产财产做出任何一般管理行为。破产管理人应在破产人所拥有的债权到期时立即收取该债权,并应以此为目的,经检察院许可后提起必要的诉讼或执行程序。检察院得主动或经破产管理人建议,或应利害关系人要求,许可提前变卖破产财产。

对破产财产应进行清算,清算须由破产管理人在检察院指导下做出,应在6个月内完成,法官得应破产管理人请求,并听取检察院意见后,将清算期间延长不超过6个月。如对宣告破产的判决提出异议的期间届满而未提出异议,或不受理异议的裁判或就异议所作的维持宣告破产的裁判已确定,则须变卖列入破产财产的全部财产,而不论是否已对负债作审查。

破产人的债权人可在宣告破产的判决所定的期间内,通过提出申请,要求审定其一般及优先债权,申请内须指出债权的性质、数额及来源,也得指出其认为与破产有关的事宜。债权获得确认的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中提出清偿债权的要求。破产财产优先支付诉讼费用及清算费用等费用之后,则用以清偿债权。就附有担保物权负担的财产进行清算后,须立即对有关优先债权人作支付,如该等债权人未获全额支付,则与一般债权人一起参加破产分配尚存的金额。如清算后破产财产不足支付有关债权,则最后按比例分配清算所得。如清算金额不足以支付诉讼费用和清算费用等有关费用,则须将余额拨入公库。

遇有下列任一情况,破产对于破产人所产生的效力即终止:①已达成和解或债权人协议,且法院对其所作认可的判决已确定;②全额清偿经确认或审定的全部债权后,或就该等债权做出免除后;③审定破产管理人最后账目的裁判确定后满5年;④并无提起刑事程序,且法官确认债务人,或涉及法人时确认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在过往从事业务时以通常的诚信及勤勉方式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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