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500》有关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免责条款的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WTO与国际贸易惯例实用手册》第205页(768字)

(1)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于任何有关的货物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对于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行为及/或疏忽、清偿能力、履约能力或资信也概不负责。

(2)对文电传递的免责。银行对由于任何文电、信函或单据传递中发生延误及/或遗失所造成的后果,或对于任何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延误、残缺或其他差错概不负责。银行对专门性术语的翻译及/或解释上的差错也不负责,并保留将信用证条款原文照转而不翻译的权利。

(3)不可抗力。银行对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或对于任何罢工或封锁而中断营业所引起的一切后果概不负责。除非经银行特别授权,银行在恢复营业后,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将不再据以进行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

(4)对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为执行申请人的指示,银行利用另一家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是代申请人办理的,其一切风险由申请人承担。即使银行主动选择其他银行办理业务,如发出的指示未被执行,银行对此也不负责。一方指示另一方提供服务时,被指示一方因执行指示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指示方承担,包括手续费、费用、成本费或其他开支。当信用证规定上述费用由以外的一方负担,而费用未能收回时,指示方也不能免除最终支付此类费用的责任。申请人指示方应受外国法律和惯例加诸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约束,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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