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134页(1538字)

不具备法人条件,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独立社会组织。它是民事诉讼中相对于法人而言的一个特定概念。非法人团体一般具有如下特征:①不具备法人条件,没有法人资格;②具有一定的团体性,以及一定的超越成员个人目的之上的团体目的;③具有一定的名称,并有一定的事务所或营业所为其活动中心;④具有一定的独立财产;⑤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对外以团体名义为法律行为。

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确定是以当事人能力的有无为惟一条件的,而当事人能力又是与实体权利能力相一致的。法人具有实体权利能力,因而具有实质上的当事人能力。非法人团体不同于法人,不具有法律上之人格,但是在社会生活中却大量存在并大量从事各种民事活动和经济活动。因而在诉讼中,是否承认非法人团体的主体资格,必然会影响到社会关系的稳定以及合法权益的保护。随着社会经济和诉讼制度的发展,各国在立法上基本上都对非法人团体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承认,只是承认的范围和程度各有不同。在大陆法系中,德国早在1877年《民事诉讼法》中就规定:“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可以被诉;在诉讼中,该社团具有有权利能力的社团的地位。”其后1897年的《德国商法典》又确定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虽然不是法人,但法律允许其为诉讼主体。日本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更为广泛,“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可以其名义起诉或应诉。”在英美法系中,20世纪初英国的民事诉讼立法确定.“非法人团体,以无法律上的人格为原则”,但“其财产受到刑法规定的保护”,“就其财产之限度内,对于职员与雇佣人,因执行职务上的过失行为,致他人以损害时,负赔偿责任。”美国在法律上也承认非法人团体,认为具备一定条件的非法人团体为事实上的公司,这种公司有起诉或应诉的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直接使用“非法人团体”的概念,其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这里的“其他组织”是存在于法人之外的组织,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对非法人团体诉讼地位的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作了进一步解释,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①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②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③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④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⑤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⑥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⑧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⑨其他符合条件的组织。上述组织的代表人或管理人的诉讼地位适用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规定。

在法律上承认非法人团体的诉讼地位体现了立法上的务实精神,不仅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也有利于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是,非法人团体毕竟不同于法人,它不具有独立的实体权利能力,不能完整的享有实体权利,也不能最终完全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判定非法人团体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法院的裁判首先只能是以非法人团体所拥有的一定数额的财产,如举办非法人团体的法人投入的财产、法人划拨给分支机构的资金和非法人团体的公共积累,以及组成非法人团体的成员的投资来偿付;不足的部分则应由举办非法人团体的法人负责偿付或由组成非法人团体的成员根据法律规定或约定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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