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173页(962字)

原适用于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部关于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定期限的单行法律。1984年7月7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84年7月7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于1984年7月7日起施行,共有10条。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该《决定》施行之日起,该《补充规定》即行废止。

为了解决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一些特殊的、具体的问题,我国立法机关针对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7条、第125条和第142条中关于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以及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第二审案件的期限等规定,进行了修改和补充性规定。其主要内容有:①对于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和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一审期限、二审期限内不能办结的,侦查羁押期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一审期限、二审期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1个月。②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可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补充侦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③对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被告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办法对社会没有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不计入法定的办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断对案件的审理。④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告人没有被羁押的,不受《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规定的办案期限的限制,但是不能中断对案件的审理。⑤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公诉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⑥人民法院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⑦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⑧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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