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246页(1774字)

关于举证责任的涵义和性质,在诉讼证据理论中有各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就是证明责任,是证明责任的习惯用语,指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当由谁提出证据并加以证实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是不同层次的用语,各有不同的涵义。从英文原文来看,Burden of proof(一般译为证明责任)与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一般译为举证责任或提出证据的责任)是不同的概念。在英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外文中,对前者的说明是,必须确凿地证明诉讼双方之间对其要点有争议的一个或数个事实的责任,这种责任要求一方当事人运用证据的优势,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去肯定某一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对后者的说明是,诉讼一方当事人有义务提出充分的证据,以避免就有争议的问题对他们作出不利的裁决。如果一方当事人已提出充分证据使案件事实表面看起来已确凿无疑,即使这些证据还不足以使审判人员对这些需要查明的事实产生确信,该当事人也已履行了举证责任。再一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的原意是指当事人对有利于自己的主张,有向法院举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否则,将受到不利于己的裁判。这种传统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主体是当事人,其中不仅有个人,也包括作为当事人执行控诉职能的国家机关。是否履行举证责任,是与自己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肯定的诉讼后果直接相联系的。第四种观点认为,在我国,举证责任是指某些当事人对刑事诉讼中应予认定的案件事实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否则,将承担自己的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它包括在证明责任之中,但其主体仅限于某些当事人,而不包括司法机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或因提供的证据有疑问,就将招致于己不利的裁判或其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

关于举证责任的性质,更是众说纷纭,主要的有:①权利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承担者的权利。②义务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承担者的义务。③权利义务说,认为举证责任既是承担者的权利,又是他的义务,具有两重性。④效果说,认为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是否举证,将产生不同的效果,即与是否招致不利于己的裁判相联系。⑤负担说,认为举证责任的原义就是举证负担,是法律使其负担者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以免不能依其主张而裁判。

举证责任的分担与诉讼程序的性质、形式紧密相联。在古代弹劾式诉讼中,只有有了控告,刑事诉讼才能开始,所以当时的举证责任主要由控诉人承担,被告人在某些情况下也负有举证责任。后来罗法对举证责任的分担,有“谁主张,谁证明”的原则性规定,即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人承担,消极否定的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在纠问式诉讼中,行使国家司法权的官吏,集审判职能和控诉职能于一身,既有权审判,又有权追诉和刑讯,被告人只是被追究、拷问的对象,所以被告人应负举证责任。如果被害人自行提起控诉,他作为原告人也负有举证责任。

在近现代的资本主义国家,关于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规定不完全相同。英美法系国家因实行彻底的当事人主义,提出控诉的被害人或检察机关对主张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被告人一般不负举证责任,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则应负举证责任。如被告人认为自己的杀人罪行是在无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的,反驳法律推定有罪的,引用成文法规定的例外,但书为自己辩护的等。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执行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和可以自行控诉的被害人,对其控诉的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任何举证责任。法官审判案件依据自己的职权可以决定调查范围,主动收集证据,不受当事人所提证据的约束,不是消极的仲裁者。

在我国,认为举证责任即证明责任的,承担证明责任的司法机关、自诉人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就有举证责任。认为举证责任只是某些当事人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举证责任的主体就只限于某些当事人。具体地讲,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对其自诉应负举证责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财产来源负有举证责任。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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