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390页(2859字)

司法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进行审查,并将经过审查认为确有错误的案件由原审法院再审或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审,以纠正错误判决或裁定的一种诉讼程序。当代世界各国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错误进行重新审理和改判的程序,规定不一,做法各异,但大致可分为再审程序和监督程序两种。再审程序,是指发现确定裁判事实有错误而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监督程序,是指发现确定裁判有违背法律的错误而依法予以纠正的程序。大陆法系国家在再审程序的概念使用上比较一致,但对于监督程序则在名称使用上极不统一。法国称之为“为维护法律申请复审”,日本则称其为“非常上告”,而德国则根本没有监督程序。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设置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的再审程序,但是,这并不妨碍他们在诉讼程序之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纠正已经发生错误的裁判,这些措施主要有:人身保护状、调审令、自我质审令和履行职务令等。

从实质上说,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补救性程序,它是对已经生效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或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一旦确立,便不得擅自更改,这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法则,但是已经确立的裁判未必就是完全正确的,事实上,在多种因素的影响之下,有时甚至是错误的。为了维护法制的尊严,对于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予以纠正,以达到惩罚犯罪,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最终实现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

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再审理由多采用明确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有的国家只限于生效的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错误时才可以申请再审。例如,德国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有:原判决书经证明是假的或伪造的;原案的证人、鉴定人因作虚伪证言、鉴定结论而有罪的;参加判决的审判官、陪审员、预审员等因在该案中犯有渎职罪而影响原判决的;被判无罪的人又作出确信无疑的有罪自白的;发现了新事实或者新证据。有的国家规定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也可以再审。关于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各国均规定为特定的机关和公职人员。例如在前苏联,只有根据法律授权的检察长、法院院长和副院长的抗议,才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复核。关于提出再审申请后是否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各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所不同。如德国规定,不得因申请再审而停止判决的执行,但法院可命令延期执行或暂停执行。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再审没有停止执行刑罚的效力,但与管辖法院相应的检察官可以停止执行刑罚,法院在作出开始再审的裁定以后,也可以用裁定的方式停止刑罚的执行。前苏联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案件依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以前,有关的检察长和副检察长、法院院长和副院长有权中止已对其作出抗诉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执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作了专章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是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对于具体理由,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列举式规定。从诉讼理论上分析,并结合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所谓“确有错误”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包括:①作为判决、裁定根据的主要事实不清;案件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足以证明主要犯罪事实或重大情节;②在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情况下,据以认定的事实明显有错误;③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之间还存在着矛盾的情况,认定的事实显然与案件的客观情况不符;④发现了原审判过程中没有掌握的事实或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二是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包括:①不依据有关法律判处,这种错误主要发现在一些历史遗留的老案中;②应当适用某一法律条款,却没有适用该条款,而适用了另一条款;③应该适用的法律条款有的适用了,但有的却没有适用;④应当进行数罪并罚的案件,没有进行数罪并罚;⑤量刑畸轻畸重,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对具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没有依法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等。三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影响判决或裁定的公正性。如没有依法组成合议庭或合议庭成员不合法定条件;非法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参加了审判;在诉讼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的情况;申诉人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

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机关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方法是:①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可以先裁定撤销原判,然后另行判决,亦可在再审判决中撤销原判,另行改判。②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一般是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它的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示与作出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相应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见当事人的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①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③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④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但申诉不是必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要件,也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对申诉应当进行审查,认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决定重新审判;对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申诉,应当说服申诉人息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情况进行全面审查。重新审判后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用裁定维持原判,驳回申诉或者抗诉;或者判决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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