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705页(1292字)

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又称为直接审理原则,与间接审理原则相对。基本含义是,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和陪审员必须亲自接触案件的所有证据材料,将其在法庭审判中直接审查和采纳的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该原则有三方面的基本要求:①在场原则。作为裁判者的法官、陪审员必须亲自出席法庭审判,并且在精神上和体力上均有参与审判活动的能力。②直接采证原则。法官、陪审员必须亲自接触、审查证据,并且将其裁判结论建立在当庭采纳的证据基础上,而不能直接以检察官的卷宗笔录作为定案的根据。③采纳“最接近行为”的证据。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以外,法官、陪审员应当采纳距离案件的原始事实最近的证据,而不能采用远离原始事实的证据或者检察官卷宗中记载的证据复制品或者证言笔录。

直接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在18~19世纪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中得到确立的,它所取代的是纠问式诉讼实行的那种书面和间接式的审判方式。目前,它与审判公开原则、言词原则等一起,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审判制度的基础。实行这一原则,可以切断检察机关的侦查卷宗笔录与法庭裁判结论之间的必然联系,尽量减少法官、陪审员与原始证据之间的隔阂和中介物,使他们尽可能通过亲自接触和审查证据来获得对案件事实的直接而新鲜的印象,从而保证裁判结论的合理性和客观性。但是,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典的普遍规定,直接原则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①它一般只适用于初审法院就被告人是否有罪这一事实问题进行的审判活动中。初审法院就诉讼程序问题(如回避、管辖问题等)所进行的裁定活动,以及上诉审法院就案件法律问题所进行的审判活动(如第三审法院进行的法律审)则不适用这一原则。②它只适用于普通审判程序,而一般不适用于各种简易程序。③它只适用于一般的场合,而在一些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则不适用。例如,在证人因死亡、重病、距离法庭太远以及其他意外情况而无法按时出庭作证时,法官将其在审判前所作的书面证言笔录作为裁判的根据,或者委托当地法官代为调查和询问。

直接原则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也得到一定的体现。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法第156条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同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同时,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一般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以及听取其他各方的意见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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