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农业合作社管理机构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14页(507字)

世界各国农业合作社管理机构设置在名称上相似,一般都设有社员大会、管理委员会、监察委员会等机构。这些机构按照国家农业合作社法律规定权限工作。但是各国在管理机构的具体内容方面的规定差异较大,如西方发达国家农业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一般采用股份公司式组织管理方式。合作社都必须设仲裁处,无论是社员或非社员都可当仲裁员。设立仲裁处主要是为了解决合作社章程中的争议、社员大会与管理委员会的争议、合作社与社员之间的争议、社员与社员之间的争议。发展中国家农业合作社法律,对社员大会规定权限和职能较多,而赋予管理委员会权限和职能则相对较少。原苏联和东欧国家农业合作社法律中,除设有社员大会、管理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外,还分设劳动保护委员会、青年生活委员会、妇女生活委员会,使农业合作社还承担许多社会优扶、参与政治的工作职能。中国改革开放以后,部分农村重新建立了集体经济合作组织,并制定了相应规章。对管理机构设置一般都规定得较为明确。特别是对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执行机关—-管理委员会成员的选任及职责等规定得比较具体。如规定管理委员会主任,经选举可以由村党组织书记或村民委员会主任兼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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