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合作社性质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312页(552字)

意大利1942年《民法》对合作社性质作出规定,合作社目的主要是互助性的,它应以比市场优惠的条件直接向社员提供物品、服务和劳动就业机会。法律还作出如下规定:(1)对合作社及其联合机构的监督,属于劳工和社会保障部的职权范围(信贷和保险合作社除外)。该部的官员对合作社进行特别监督,而日常监督则由全国性的合作社组织负责,该组织代表、帮助和保护合作社运动。(2)各类合作社的注册登记和一般章程的制订,由劳工和社会保障部负责管理。如果合作社不注册登记,不按通用的章程来制订自己的章程,将不能在税收和其他方面获得优待。(3)民法第2518条规定:合作社可以不向国家银行缴纳相当于本社注册资本3/10的准备金。(4)关于无限责任合作社。法律规定,合作社以其资产偿还它的社会债务,但在清算和破产时,除资产以外,社员还要共同负责,而且责任是无限的。(5)关于有限责任合作社。在社会债务方面,合作社要以其资产偿还。在清算或破产情况下,除本社资产外,还要由社员共同负责以数倍股份的金额偿还,具体应由社章作出明确规定。(6)关于社员人数,法律规定,社员人数不受限制,但不得少于9人;生产劳动合作社不得少于25人;消费合作社不得少于50人。社员人数的变动不导致合作社章程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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