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2年民国狩猎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731页(757字)

1932年12月28日,国民政府发布《狩猎法》,共19条。主要规定:(1)本法所称狩猎,指以猎具或鹰犬,捕取鸟兽,所称鸟兽,分下列四类:伤害人类的鸟兽;有害牲禾稼、林木的鸟兽;有益禾稼、林木的鸟兽;其他可供食品或用品的鸟兽。其中,第1类鸟兽,可随时狩猎;第3类鸟兽,除供学术研究,经特许的外,不得狩猎;第2、4类鸟兽,其开猎及闭猎日期,每年由该管市、县政府分别决定。(2)狩猎人除进行第1类鸟兽的狩猎外,应依本法呈请狩猎地的市、县政府核准登记,发给狩猎证书;狩猎证书应载明本法规定事项。(3)狩猎人未携带狩猎证书的,不得狩猎。(4)狩猎人在他人园林、耕种地,或有围障的土地间,非经占有人或看管人的同意,不得入猎。(5)狩猎人不得利用汽车、汽船,或航空器进行;非经特许,不得在夜间狩猎。(6)下列之人,不得狩猎:未成年人;有神经病人;士兵或警察;受本法处罚,未经过1年的。(7)下列各地,不得狩猎:古迹名胜;公园;公路及公水道;人民聚居或群众聚集之地;未收获的耕种地;其他经实业部、省、市、县政府或各地警察机关指定或人民呈准禁止狩猎的地方。(8)狩猎不得以下列方法进行:炸药;毒药;剧药;陷阱。(9)狩猎期间,每年以自11月1日起,至第2年2月末日为止;鸟兽众多的地方,市县政府应规定每种鸟兽的开猎日期。(10)市县政府每年应将禁止狩猎的鸟兽种类及名目,在开猎前布告。(11)市县政府及警察机关,遇有下列情况时,可停止狩猎:宣布戒严时;发现盗匪时;准许狩猎的鸟兽,有保护的必要时;准许狩猎的地方,有森林狩猎的必要时。(12)违反本规则有关狩猎期限、狩猎证书载明内容、擅进他人园林狩猎、狩猎资格、禁猎范围、禁猎方法等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撤销其狩猎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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