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尼西亚外国捕捞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1144页(725字)

印度尼西亚1984年发布《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资源管理的第15号政府令》规定:希望在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外籍个人或法人团体必须首先向农业部长或部长任命的主管官员申请捕许可证;捕捞许可必须由农业部长或农业部长任命的主管官员以书面的方式颁发,并注明法令规定的数据;捕鱼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捕鱼期间必须按规定向农业部长等报告情况,接受检查渔船;获得捕捞许可证者,必须委托一家合法的印度尼西亚公司作为他们利益的代表,并把这一委托提交农业部长等以获得其批准;获得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作业许可的外籍个人或法人团体必须缴纳入渔费,入渔费包括:每艘船申请捕捞许可证的登记费、捕捞许可证更换费、从事捕捞活动的船只的捕鱼费。1985年,印度尼西亚农业部发布《有关外籍个人或法人团体在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内捕鱼颁发许可证的各项规定的第475号法令》规定:(1)外籍个人或法人团体的捕鱼许可证的申请,应通过外交代理提交给渔业局长。(2)渔业局长应根据专属经济区内的可捕数量等和国际协定拒绝或接受申请;可在缴纳注册费和捕鱼费后,为其颁发捕鱼许可证。(3)捕鱼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4)捕鱼许可证的原件应始终保存在船上;禁止转让捕鱼许可证的所有权或在另一艘渔船上使用。(5)外籍个人或法人团体获得捕鱼许可证后,可以指定一家得到渔业部长批准的印度尼西亚的捕捞公司作为其代理人以保护其利益。(6)获得捕鱼许可证的申请人应留在船上以核对本法附表所规定的程序;船主应按规定向港口官员报告捕鱼情况。(7)拥有捕鱼许可证的渔船不得用爆炸、放毒、电击或其他危险方法和渔具从事捕鱼,否则被认为犯有刑事罪,将受到刑事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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