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56页(1699字)

德国审理行政案件,裁决行政争议的专门法院。德国到19世纪下半叶方开始设立行政法院,但德国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渊源可以追溯到15世纪。1495年和1498年,德意志帝国分别在法兰克福和维也纳设立了两个最高法院,它们对控告行政机关的案件享有一般的管辖权,而在地方,由行政当局组成的行政专家小组裁决行政纠纷。1808年,普鲁士又将部分行政专家小组对行政纠纷的裁判权划归民事法院,使裁决机关与行政机关分离。其他地方则仿效法国单设行政裁判机关。1863年,德国第一个独立的高等行政法院在巴登(Baden)建立,1874年至1924年间,整个德国领域内都相继建立起了二级或三级的独立行政法院体系。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希特勒逐步取消了各邦中基层和高等行政法院,由行政当局受理有关行政诉讼,只在中央设立一个帝国行政法院。二战后恢复了战前的行政法院,并作了一些调整,根据1949年5月23日生效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设置了联邦行政法院,1960年1月21日公布的《行政法院法》规定在各邦建立统一的行政法院系统。

现行的德国行政法院系统是德国五套法院系统(审理民、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劳动法院、财政法院、社会法院、行政法院)之一,同其他任何法院系统一样,行政法院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和司法性,它既不同于法国的行政法院属于行政系统,也不同于英国行政裁判所零乱分散,没有统一的系统。德国行政法院系统由三个层次组成,即基层行政法院、高级行政法院和联邦行政法院,三个层级之间采取一元化的法律适用制度,即同一个法院既要适用联邦法,也要适用各邦的法。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0条规定了行政法院的管辖权:非宪法性公法争议由行政法院管辖。宪法法院和其他专门法院管辖依法律规定不由行政法院管辖的公法争议。这些争议主要有:社会和失业保险、战争伤亡抚恤、劳动组织纠纷、联邦和州的税务纠纷等。行政合同案件属行政法院管辖,但不包括关于财产征用的补偿和政府机关及官员过失的赔偿争议案件。

基层行政法院 德国基层行政法院是行政案件的一审法院,具有广泛的初审管辖权,除法律明文规定由高等行政法院或联邦行政法院管辖外,可以受理所有一审行政案件。基层行政法院内部一般设置10个或更多的审判庭,分别处理各类不同的行政案件,如商业、工业、土地、教育等不同领域的不同行政案件。

高级行政法院 德国高级行政法院是介于联邦行政法院和基层行政法院二者之间的中级行政法院。除个别情况外,各州通常均设一个高级行政法院,高级行政法院的管辖权具有多种性质,是一个上诉和申诉法院,受理不服基层行政法院判决和中间裁判的上诉,以及不服其他命令和决定的申诉。高级行政法院除可作出撤销判决外,还可根据联邦的法律作出变更基层行政法院判决的变更判决。此外,高级行政法院也可作为初审法院,受理依据邦法律或州法律所作委任立法是否有效的争议案件,以及有关由邦主管部门发布的适用于任何社团的禁令是否有效的争议案件和有关合并农田财产的争议案件等。

联邦行政法院 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是德国最高行政法院。其职能为受理不服各邦高级法院裁判的申诉和上诉,以及对初等行政法院最后判决作出变更的请求。此外,联邦行政法院对某些行政案件也享有初审管辖权,如有关联邦与各邦之间、各邦相互之间的非宪法性质的公法争议案件,不服内政部所发布的禁止结社的决定的案件,不服外交机构、领事代理机构、联邦情报局的政府行为的案件等。

德国行政法院的法官人数没有特别规定,但要求基层法院至少要有一位院长和若干专业法官。各级行政法院的审理工作具体由下设的审判庭负责,审判庭由3名专业法官和2名非专业法官组成。在每一年开始前,行政法院统一组织审判庭、分配法官,并规定各庭的审判对象和任务,向公众公开,以此保证审判的专业化和对同类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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