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121页(589字)

附在宪法、法律、法规或条约后面的补充性或辅助性条文。有的国家称“补则”、“终则”,如《日本国宪法》第11章的“补则”、阿尔巴尼亚宪法第3部分第2章的“终则”,其性质都与附则相同。宪法设有附则,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出现的新情况,在此之前,属于宪法附则的内容,分别由宪法的“最后规定”、“其他规定”、“一般规定”、“过渡规定”等章规定。沿习至今,以致现在各国宪法的最后部分称附则的仍然很少。宪法附则不是所有的宪法都需的一个组成部分,但一般说,绝大多数宪法都需要有附则内容的存在,对宪法的有效实施有重要意义。宪法附则应规定哪些内容,各国宪法的规定不尽一致,常见的有:①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②宪法中的名词、术语的定义;③宪法的批准、颁布、施行和生效问题;④宪法的贯彻执行问题;⑤宪法的修改和解释问题;⑥宪法生效后,有关法律的制定和现行法律的修订或废存问题;⑦有关过渡事项的规定,等等。宪法附则内容繁多,各国宪法规定都是根据宪法本身和各自的立宪需要而定的。宪法附则和总则的关系与普通法律不同,在多数使用总则的普通法律中,其末章一般用附则与之相对应,宪法则无论其首章是否使用总则,其末章一般不使用附则名称,而用其他特定名称。宪法附则多数是明示形式的,即在附则内容前标明“附则”或其他特定字样,少数是非明示形式的,即在附则内容前无任何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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