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治地区的行政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315页(479字)

民族自治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或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授权,就本地区的有关事项,制定和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根据我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机关除有权行使一般地方(非民族自治地区)的立法权外,还可以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行使民族自治地区一定的特有立法权。民族自治地区的人民政府,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为了实现本地区的行政管理,可以根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授权进行行政立法。故民族自治地区的行政立法范围比一般地方的行政立法范围要大。民族自治地区的人民政府在遵循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前提下,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授权,可以就涉及民族自治机关的自治权范围内的一些事项进行行政立法,其立法范围包括:有关地方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经济管理体制的改革;地方自然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本地区的财政预算;科学技术的发展;现代和民族传统的医药和医疗事业;以及有关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生活、生态环境的改善和污染防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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