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514页(3840字)

①成文宪法国家中对宪法作出部分修改的法案。与其他法律的修改不同,宪法修改的程序通常不规定在一般的议会程序性法律中,而都是由宪法本身规定的。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所以各国对于宪法的修改都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在宪法中规定了比一般法律更为严格的修改程序。在宪法修正议案的提出和通过上,各国根据本国实际,在宪法中规定了不同的程序。有的国家规定宪法修正案只能由议会提出并由议会通过,如联邦德国;有的国家规定除议会可以提出修正案外,一定数量的公民也可以创制,交由议会审议通过,视情况不同,有时还需再交全民公决方能成为宪法的一部分,如瑞士和意大利;有的国家则只规定议会通过修正案后交由全民公决,如法国和日本;有的联邦制国家规定修正案可由议会两院或者2/3以上州的制宪会议提出,经3/4的州议会或者州制宪会议批准,方可成为宪法的组成部分,如美国。我国《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修正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全国人大通过的修正案即成为宪法的组成部分。宪法修正案通过后成为宪法组成部分的方式,各国做法不同。少数国家采取宪法原文不变,而将宪法修正案附于宪法正文之后的做法,修正案直接成为宪法的有机部分,被修正的宪法原文自然失效,如美国就是如此。多数国家采取以修正案的文字替代被修正的宪法原文的做法,对宪法条款按修改后的格式重新编排、公布,我国就是采用这种做法。宪法修改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理解。广义的宪法修改包括对宪法的部分修改和对宪法的全面修改;狭义的宪法修改仅指对宪法的部分修改。我国在1954年制定了宪法,以后在1975年、1978年和1982年对宪法作了全面修改,但在习惯上把后三次全面修订视为重新制宪,学术上分称为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

②我国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仅规定全国人大有修改宪法的权力,没有规定具体的修宪程序;1954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则均规定了宪法修改的程序,其中尤以1982年宪法的规定为详细。4部宪法中只有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进行过修改,前两部宪法没有修正案。1954年宪法实施到1975年时,我国已从新民主主义社会过渡到了社会主义社会,国内的主要矛盾已由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的矛盾转变为生产力水平与人民物质文化需求方面的矛盾。因此,在1975年1月17日第四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二部宪法,即1975年宪法。由于受到极左思想的影响,这部宪法存在着极大的缺陷,因而粉碎“四人帮”以后,在国家转向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历史任务面前,1978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宪法,即1978年宪法。1978年宪法公布后,随着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和工作原则的确立,在它有效期间内曾进行过两次修改,以去除其严重的“左”倾残余。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即宪法修正案,决定在县级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改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改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上下级人民检察院由监督关系改为领导关系。1980年9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决议》,删除了公民“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的规定。然而,从整体上看,贯穿于1978年宪法中“左”的基本指导思想仍然不能通过部分修改就可以完全清除,因此,在1980年9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共中央的建议,作出了《关于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决议》,按照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停止使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口号、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决定,对1978年宪法进行全面的修改。为此成立了宪法修改委员会,于1982年12月4日的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通过了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1982年宪法实施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从1988年起至1999年对它进行了三次局部修改。从修改的程序和形式上看,修改本身就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项进步。每次修改在程序上不断完善,而且形成了修宪的模式,如宪法修正案的条款连续计算,将全国人大修宪的决议正式定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等等。为规范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经济形式和要求,1988年4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对现行宪法的第1条和第2条宪法修正案。第1条修正案对宪法第11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第2条修正案将宪法第10条第4款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取消了原文中不许出租土地的规定,明确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合法转让,以利于国内房地产市场的建立和外商投资办厂。1992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作出了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发展和进一步解放生产力的论断,而宪法在经济制度方面的有些规定明显需要补充或修改。因此,在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第3至第11条宪法修正案。第3条修正案修改了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的后两句,把社会发展阶段确定为“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的指导思想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政治原则增加了“坚持改革开放”一项,国家建设目的由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第4条修正案在宪法序言第10自然段末尾增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第5条修正案将宪法第7条的“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第6条修正案将宪法第8条第1款的“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这两种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形式删除,修改为“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形式。第7条修正案将宪法第15条的两款变为三款,用“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的经济模式,增加“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为第2款,将原第2款修改后作为第3款,规定“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取消有关计划经济的内容。第8条修正案改宪法第16条的“国营企业”为“国有企业”,删除了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的规定。第9条修正案修改了宪法第17条,取消了计划经济的规定,修改为:“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第10条修正案将宪法第42条第3款中的“国营企业”的提法改为“国有企业”。第11条修正案将宪法第98条规定的县、市、市辖区人大每届任期3年改为5年。1997年11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其政治报告正式确立了邓小平理论的指导思想地位,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确认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多种经济形式和分配制度并存的事实。因而,中共中央于1999年1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修宪建议,并将之公布于众,让人民群众讨论这项建议。根据中共中央的建议和群众讨论的结果,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在1999年3月15日通过了第12至第17条宪法修正案。第12条修正案再次修改了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把革命胜利和事业成就“都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取得的”,修改为“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取得的”;最后两句修改为:“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确定了中国发展的道路和邓小平理论的指导地位。第13条修正案在宪法第5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14条修正案将宪法第6条两款的规定并为第一款,重新规定了第2款:“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第15条修正案再次修改了宪法第8条第1款,将前一句修改为两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第16条修正案再次修改了宪法第11条,将原条文规定的作为公有制经济补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确定为非公有制经济中的两种形式,并确定它们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二者统一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的政策,而不再区别对待。第17条修正案确认了我国刑法以危害国家安全罪取代除叛国罪以外的其他“反革命罪”的规定,修改了宪法第28条,规定国家“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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