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草案)》审议情况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1993页(4010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胡光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许多常委委员认为,草案吸收了两次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增加了有关内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就审议中提出的问题赴上海、河南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意见;并且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进行了研究、协商,对草案作出进一步修改。法律委员会于4月4日上午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及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关于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18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规范税收征收管理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审议意见,经过几次修改,草案修改稿的基本内容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进一步的修改意见:

一、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在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征纳关系的同时,还应当重视培养税源,发挥税收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作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二、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和税法能得到正确有效的实施,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努力提高税务人员的素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七条增加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三、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为了有利于控制税源,纳税人对安装、使用的税控装置应当加以保护,不得损毁或擅自改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逐步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四、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为维护税收秩序,规范税收征收主体,防止以征收税款为名侵害群众利益,应当在法律上明确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和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及人员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五、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对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纳税人,也应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以保证国家税收。同时,对核定应纳税额的程序和方法应当规范,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作出有关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同时增加一款规定:“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六、有些常委委员提出,由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仍应当限于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当前不必再扩大这一范围。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款关于对非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

七、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行政权力,应严格限定只能由法定的税务机关行使,并应进一步明确税务机关采取这些措施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两条规定:

(一)“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二)“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八、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对查询公民个人储蓄存款应当作出严格的限制,在常规的税务检查中,只有在发现个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嫌疑时,才可以查询其个人储蓄存款。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四十条中“查询纳税人个人的储蓄存款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的规定修改为:“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九、有的部门提出,对于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不具有收税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税款征收活动的,应当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有的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进行打击报复,有的滥用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对这些违法行为应当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予以处罚,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执法行为。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作出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增加一条规定:“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草案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在草案第六十五条增加一款规定:“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有些单位或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农业税应纳税额,故意高估或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少征税款,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或者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失,对此,应当在法律中加以规范,并明确有关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作出如下修改:

(一)在草案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规定:“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二)在草案第六十五条增加一款规定:“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税务机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提前征收或延缓征收税款的行为,不仅由其上级机关纠正,而且也要规定行政监察机关可以纠正。同时对平均摊派税款这种违法行为也应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在审议中,委员们对税收工作非常重视,对如何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提出许多意见和建议,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先后在草案中补充、增加了多项相关条款,充实了这方面内容。如,草案明确规定,纳税人享有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控告权、检举权、申请复议权、请求赔偿权等权利。同时,草案还严格了税务机关的征税程序和税务人员的行为规则,强化了对征税行为的监督,特别是对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和查询纳税人储蓄存款的条件、程序作了严格限制。经过多次修改,草案中有关规范征税行为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是比较符合实际情况,并适应当前需要的。除上述意见外,还有一些意见涉及到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可以在实施细则中加以规定。

这次对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改达八十余处,增加了不少新的条款,而许多原有条款的内容也都有了改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不采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另行作出修改决定予以修改的方式,而采用提出修订草案的方式将其修订为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

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修改意见提出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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