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083页(1911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在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法律委员会作了对标准化法(草案)审议情况的汇报。经过审议,委员们提出了许多很好的意见。会后,法律委员会会同财经委员会和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了三次座谈会,征求中央、北京市有关部门和企业的意见,并派调查组到天津市征求有关部门和企业的意见。

法律委员会于1988年12月15日、16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委员们的审议意见、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的意见,审议了标准化法(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本法是否规定专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问题

关于专业标准,有些委员和地方认为,专业标准和国家标准都是全国适用的标准,不应因批准的部门的不同而规定两个名称,应当删去关于专业标准的规定;有些委员和部门则认为,在目前情况下,除国家标准外,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有关企业制定若干行业标准,还是必要的。“专业标准”可以改为“行业标准”。因此,建议规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2月16日修改稿第六条)

关于地方标准,有些委员和部门认为,规定地方标准必要性不大,特别是机电、化工等行业的产品,不宜制定地方标准。各省制定地方标准,不利于不同地区的商品交流,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主张不作规定。有些委员和部门则认为,根据我国目前情况,除机电、化工等行业的产品外,仍可制定一些地方标准作为对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补充,但制定地方标准的范围可以限制得更窄一些。因此,建议规定:“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12月16日修改稿第六条)法律委员会审议时,有的委员主张对地方标准不作规定,多数委员认为上述修改意见还是可以的。

二、关于是否规定制定农产品标准的问题

10月29日修改稿提出了两个方案:一是本法对农产品标准不作规定,二是重要农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卫生要求可以制定标准。国务院法制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认为有些农产品标准仍需要制定。因此,建议在10月29日修改稿第二条中增加一款:“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12月16日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有些委员提出,法律委员会关于标准化法(草案)审议情况的汇报中对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应当明确规定的意见比较好,但是,10月29日修改稿中对此规定得还不够明确。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12月16日修改稿第七条)同时,在标准的实施一章中增加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可以自愿采用。”(12月16日修改稿第十四条)

四、有些委员提出,对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应当给予处罚。因此,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规定:“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以罚款;认证部门可以撤销其认证证书。”(12月16日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12月16日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8年12月16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