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草案)》(12月16日修改稿)的修改意见的说明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085页(1915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这次常委会议分组审议了标准化法(草案)(12月16日修改稿)。委员们认为,标准化法(草案)(12月16日修改稿)基本成熟,同意这次会议予以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26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对标准化法(草案)(12月16日修改稿)作如下修改:

一、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修改稿第一条中增加“发展对外经济关系”一句,将这一条修改为:“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二、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将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标准化的任务”修改为“标准化工作的任务”,将这一款修改为:“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三、修改稿第四条规定:“国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有些委员提出,采用国际标准的规定应写得更积极一些。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四、修改稿第六条中规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的同志提出,应当规定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因此,建议在这一条的备案二字之后增加“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一句。

五、修改稿第七条中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有些委员提出,对地方标准也应作出相应规定。因此,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作为第二款。

六、有些委员提出,对产品的通用互换要求应有规定。因此,建议在修改稿第九条中增加“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一句,将这一条修改为:“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七、修改稿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可以自愿采用”。有些委员提出,应当规定鼓励企业采用推荐性标准。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中的“推荐性标准可以自愿采用”一句修改为“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八、修改稿第二十条中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根据一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中的“可以并处罚款”修改为“并处罚款”。

九、修改稿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认证部门可以撤销其认证证书。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中的“认证部门可以撤销其认证证书”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十、有些委员提出,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也应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因此,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一条:“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有的委员建议,本法应当早日施行。经与国务院法制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研究,建议将修改稿第二十五条“本法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修改为“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还要说明:关于行政处罚权应由哪个部门行使的问题,有的委员主张,应当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有的委员则主张,应当都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经过反复研究,建议仍维持草案修改稿的规定。

此外,还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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