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188页(3681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广泛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大中城市、经济特区以及中央有关部门、部分法律、经济院校、研究机构等各方面的意见,并在福建、吉林、上海、江苏等地作了调查研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联合召开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法律、经济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进一步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7年10月6日、12月1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以及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价格问题直接关系到经济发展、群众生活和社会稳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在合理配置资源中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价格法很有必要。草案内容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许多常委委员、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地方、部门提出,价格与消费者、经营者的利益密切相关,其合法权益应给予保护,此点在立法目的中应当有所体现,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二、一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提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国家应当实行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对此应当有更明确的表述。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三、一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提出,经营者除制定价格应当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外,还应当通过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并可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四、许多常委委员、财经委员会和许多地方、部门、专家提出,为了规范政府的定价行为,防止政府对价格的不适当干预,减少和防止政府定价的随意性,除了本法已对各级政府定价的权限和程序作了规定以外,应当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范围作出比较明确、具体的界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五条修改为:“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其中第三项规定的自然垄断是指自然形成的垄断性价格,如电网等。
五、一些常委委员、财经委员会和一些地方、部门提出,为了规范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要求经营者明码标价,但对其实施的一定范围则应由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一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六、许多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专家提出,草案第十二条关于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有的界定得不够明确、具体,不便于操作,还有些有关维护市场价格秩序的内容也应作适当补充。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七、许多地方、部门和专家提出,为了使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更加科学合理,保障广大群众切身利益,应当广泛听取意见,论证其可行性,建立政府定价听证会制度。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制定属于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八、一些常委委员、财经委员会和一些地方、部门、专家提出,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调控价格的重要手段,对于稳定市场,特别是保持主副食品价格的稳定,具有积极作用,应当在法律中予以肯定。同时,对实行市场保护价的,还应当明确要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其实现。因此,建议作出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二)将草案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九、一些地方、部门和专家提出,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及时反映市场价格变动情况,政府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十、一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提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需要在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十一、一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提出,价格监督涉及面广,仅依靠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不够的,应当充分发挥职工物价监督等组织的价格监督作用,同时还要鼓励群众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因此,建议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消费者组织、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居民、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二)将草案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员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十二、一些常委委员、财经委员会和一些地方、部门提出,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给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经营者因价格欺诈行为致使消费者多付货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一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提出,目前行政收费情况比较复杂,问题也比较多,群众反映强烈,亟待依法进行治理。在价格法中应当对行政收费管理的问题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行政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制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