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草案)》的说明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185页(3762字)

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 陈锦华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价格法的必要性和指导思想

国务院于1987年9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对于加强价格管理、推动价格改革、促进商品经济发展,起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深化,条例的许多内容已不能完全适应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制定一部价格法,对价格活动作出系统的、全面的规范,是必要的。

(一)制定价格法是创造价格合理形成的公平竞争环境、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需要。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主要是通过反映市场供求状况和资源稀缺程度的价格信号引导实现的。形成合理价格的基本条件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又必须通过法律进行规范。

(二)制定价格法是规范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推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活力的需要。一方面,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制定价格并通过法律保障经营者的定价自主权;另一方面,目前市场价格行为还很不规范,乱涨价、价格欺诈、价格误导等不正当价格行为比较普遍,需要通过法律加以约束。

(三)制定价格法是增强政府调控价格能力、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需要。为了克服和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与不足,政府有必要依法对市场价格进行有效的宏观调控和必要的适度干预。同时,也需要通过制定价格法律,规范政府本身的价格行为。

起草价格法的指导思想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建立和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力求把18年来价格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做法,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巩固价格改革成果,促进价格改革深化;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二、价格法的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价格法的起草工作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89年4月到1991年12月。原国家物价局在总结价格管理条例实施经验和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曾提出过价格法草案。第二阶段从1992年党的十四大至今。国家计委根据党的十四大提出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认真总结我国近18年来价格改革实践,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进一步明确了立法指导思想,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通过大量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并邀请在京的经济学界、法学界和有关部门的专家学者研究论证,形成了价格法送审稿。送审稿上报国务院后,国务院法制局又进一步听取有关部门意见并会同国家计委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这个草案,已经1997年5月7日国务院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草案共7章43条,主要内容是: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本法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以及价格工作的基本原则等。

第二章“经营者定价”。主要规定了在新的价格形成机制中市场调节价的主导地位和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明确了适宜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价格,均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此外,还规定了必须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三章“政府指导价及政府定价”。主要是对政府价格行为的规范,包括:政府指导价及政府定价仅适用于不适宜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的极少数商品和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及政府定价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定价权限和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制定政府指导价及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遵循按质论价原则,实行合理的购销、批零、地区、季节差价;制定政府指导价及政府定价,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政府指导价及政府定价的范围、价格水平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等等。

第四章“价格总水平调控”。主要规定了国家以经济手段为主并辅之以一定的行政手段,对价格实行必要的调控,以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包括:国家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综合运用各种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在价格过低时对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实行保护价格;政府对市场价格进行必要的临时干预等。

第五章“价格监督检查”。主要规定了价格监督检查的执法主体及其职权;价格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等。

第六章“法律责任”。规定了对各类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价格的范围。

广义上的价格一般包括商品、服务及生产要素价格。考虑到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有很大的特殊性,需要由专门的法律规定,草案将价格的范围限定在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包括各类有形、无形产品的价格,服务价格包括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考虑到国家机关行使行政职能进行的收费和事业单位经授权行使行政职能进行的收费,情况比较复杂,其中有属于价格性质的收费,也有属于税收性质的收费,需要区别情况,进行清理、规范,严格管理。因此,草案规定:“国家机关行使行政职能进行的收费和事业单位经授权行使行政职能进行的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二)关于价格的基本形式。

草案根据不同的定价主体和价格的形成途径,将价格划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基本形式。市场调节价的定价主体是经营者,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价格;政府指导价的定价主体是双重的,政府规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引导经营者据以制定具体价格;政府定价的定价主体是政府,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及政府定价只适用于不适宜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的极少数商品和服务项目;适宜于市场竞争的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三)关于定价目录和定价权限。

定价目录是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权限和范围的依据,也是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形式。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保证国家价格政策的贯彻落实,草案规定:“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和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关于定价权限,草案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和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须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和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极少数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可以根据情况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和范围内制定。”

(四)关于政府对价格的调控。

经过十几年的价格改革,传统的价格管理体制已经发生根本变化,绝大多数适宜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已经放开。但是,放开价格不等于撒手不管,新形势下政府对价格的管理必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为此,草案专设一章对价格总水平调控作了规定,明确:“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储备、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为了保证农业的稳定发展,保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草案规定:“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收购价格过低时,对必要的品种实行保护价格。”为了防止市场价格可能出现的过分上涨或者剧烈波动,草案还规定了政府对价格的临时性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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