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说明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258页(1408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这次会议于本月17日、18日分组对《土地管理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委员们在上次会议上提出的意见,改得比较切合实际,体现了从严管理土地的精神。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对修改稿作以下修改:

一、有些委员提出,应当把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基本国策写进土地管理法。因此,建议将修改稿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二、有些委员提出,本法应当强调节约用地。因此,建议在修改稿第二十条中增加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的规定。

三、有的委员提出,本法应当强调保护耕地,并增加维护排灌工程设施的内容。因此,建议在修改稿第一条中增加“切实保护耕地”的规定,在修改稿第二十条中增加“维护排灌工程设施”的规定。

四、有的同志提出,应当增加按照国家规定围垦滩涂的内容。因此,建议将修改稿第十七条中关于“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的规定修改为“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

五、根据水利电力部的意见,建议在修改稿第十六条中增加一款:“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六、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删去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关于“省、自治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放宽或者缩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的权限”的规定。

七、有些委员提出,为了制止乱占土地,最好不给乡级政府批准用地的权力。因此,建议将修改稿第四十条修改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八、根据水利电力部的意见,建议将修改稿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九、有些委员提出,修改稿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中有几处是“可以并处罚款”,轻了。有些委员提出,修改稿关于罚款的规定太多了。法律委员会研究了上述两种意见,建议将修改稿第四十三条和第五十条中的“可以并处罚款”修改为“并处罚款”,将修改稿第四十五条中的“可以并处罚款”、第四十六条中的“可以并处罚款”和“处以罚款”和第四十八条中的“处以罚款”删去。

委员们还提出了一些好的修改意见,都是根据严格管理土地、合理利用土地的精神考虑的。由于有的还有不同意见,有的因缺少实践经验,现在还拿不准,法律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建议暂不作改动。

此外,还对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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