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水法(修订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310页(3193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水法(修订草案)、测绘法(修订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会议于2002年8月23日下午、24日上午对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三次审议稿)、水法(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测绘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大家认为,上述三个法律草案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26日上午、27日上午召开会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和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了进一步修改意见。

一、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三次审议稿)

(一)有些委员提出,应当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入股的方式流转。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区别对待。对入股组成公司从事经营的,如果公司破产,农民会失去承包经营的土地,影响农民的生产生活和农村稳定,目前对此不宜作出规定。对农户之间自愿合作,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共同发展农业生产的,应当允许。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四十二条:“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二)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解决。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增加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或者责令改正的方式。有的委员提出,对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民事纠纷,如果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或者责令改正,当事人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反而不利于及时解决纠纷,还是由当事人自己选择处理方式为宜。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在解决纠纷中的调解作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三)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干涉承包方生产经营自主权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十条关于侵权责任中增加规定“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情形。

有的委员提出,对于长期撂荒承包地的,应当规定发包方有权收回。考虑到对于撂荒土地的收回,土地管理法已有规定,而且目前农村撂荒土地的原因也比较复杂,法律委员会建议在本法中不作规定。

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机构设置、组成、职能和仲裁程序。考虑到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仲裁法已规定另行规定,对此拟在总结现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抓紧研究制定。

有的委员还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考虑到各地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农村土地承包的情况较为复杂,这些问题可以由地方人大常委会依据立法法和本法规定,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关于水法(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

(一)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水工程定义的规定移入附则,单独作为一条规定,并修改为:“本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二)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关于测绘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一)根据有些常委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二款有关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合资、合作测绘的规定中增加“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的内容,将这一款修改为:“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二)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有的国家测绘基准数据属于国家秘密,关系国家安全,本法不宜规定都要对外公布。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有关测绘基准“报国务院批准公布”规定中的“公布”二字,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其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根据有些常委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国家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四)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中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不汇交测绘成果“予以通报”的规定,将这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有些常委委员提出,目前我国一些地图产品存在着错绘、漏绘和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况,对国家主权或者安全造成危害,损害了国家利益,本法应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测绘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应当规定得明确具体一些。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还对上述三个法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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