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314页(1912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8年1月6日、7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审议了水法(草案)。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水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水的所有权问题

草案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水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或者所建水工程的所有权不同而改变。”

有些地方、部门提出,水资源应当属于国家所有,但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应当规定为集体所有;有的地方提出,经过开发的水,应当规定属于开发者所有。有的地方、部门不同意这样规定。鉴于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不一致,因此,建议本法只规定水资源属于全民所有,将这一条中的“水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或者所建水工程的所有权不同而改变”一句删去。

二、关于用水许可制度问题

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对用水单位实行用水许可制度。”有些地方、部门提出,规定所有用水单位都要申请许可,行不通;同时我国水资源分布不均,南方和北方差别很大,应当规定得灵活一些。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修改稿第三十条)

三、关于水事纠纷的处理问题

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地区、部门、单位之间因分享水利、分担水害发生的水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些地方、部门提出,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允许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修改稿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企业事业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四、关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是否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的问题

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有的地方、部门提出,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应当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修改稿第四十六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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