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草案)》(修改稿)几点修改意见的说明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377页(1037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这次会议从6月10日至11日分组对《草原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修改稿符合宪法规定,比较成熟,能解决草原建设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好的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对修改稿作以下修改:

一、全国人大民委提出,草原主要分布在少数民族地区,本法应增加一些有关民族问题的条款。因此建议:(1)在修改稿第一条中增加“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的繁荣”一句。(2)在修改稿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建设在民族自治地方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3)在修改稿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区、省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宪法和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特点,制定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全国人大民委和有些委员提出,对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等活动应控制得更严一些。因此,建议将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一款中“注意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一句中“注意”二字删去,将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三、全国人大民委和有些委员提出,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采矿和其他建设后,应负责恢复植被。因此,建议在修改稿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建设临时使用草原,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原法应有防治草原污染的规定。因此,建议在修改稿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保护草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五、有的委员提出,我国南方草原利用不够,草原法对此应有所规定。这个意见很好,应当在工作中采取措施,加强草原的合理利用。建议在修改稿第八条中增加“合理利用”草原的规定。

此外,还对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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