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451页(2320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后,于2004年1月14日、15日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了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质检总局等部门和有关外贸企业、行业协会、商会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委托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召开外商投资企业座谈会听取意见。2月10日,财经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1994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是国家管理对外贸易的一部基本法律,对于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推动国民经济稳定增长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外贸法实施的近10年中,我国对外贸易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2001年12月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外贸法的部分内容已不适应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实际情况,需要及时进行修改。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既要履行相关义务,也要享受世贸规则赋予的相关权利。根据世贸规则和中国入世承诺,需要对外贸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必要修改并将有关权利义务在外贸法中加以体现。同时,对于我国外贸体制改革和发展的新情况,也有必要在外贸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迫切需要修改外贸法,以充分运用世贸规则有关机制,保护国内产业利益,维护我国外贸权益。
财经委员会认为,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外贸法修订草案适应了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外贸发展的客观需要,思路清晰,有较强的针对性,并已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内容基本可行,建议经常委会审议并作必要修改完善后予以通过。财经委员会在审议中,对草案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适用范围
草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又在第二款明确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及与外贸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这样规定在逻辑上似有不妥,因为第一款的内容按通常理解就是明确适用范围的,加上第二款显得既重复,又没有涵盖与外贸有关的投资活动。建议以定义的方式确定本法的适用范围,并将与外贸有关的知识产权及投资纳入其中,或者在本条只规定适用范围,而将定义性规定移至附则。
二、关于外贸经营主体
草案第八条按照入世承诺将自然人纳入了外贸经营主体范围。由于入世承诺确定的是有商业存在的自然人,不是所有的自然人。在货物贸易、技术贸易、服务贸易及边境贸易领域中的自然人情况各异。这里仅笼统规定自然人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主体可能引起误解。建议将这里的自然人加以必要的限定,或者对有关自然人的规定作必要的修改。
三、关于指定经营
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指定经营。”按照入世承诺,我国应在入世后的三年内取消指定经营。因此,草案将指定经营写入外贸法值得研究。根据草案说明,这一规定是针对部分非世贸组织成员作出的。由于这部分国家数量有限,且不受世贸规则约束,我方可以通过多种方式予以应对,对其实行指定经营意义不大;另一方面,在法律中确定指定经营反而可能引起世贸组织成员的误解。而且,草案对于指定经营的范围、程序及标准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易产生歧义,建议删去本条。
四、关于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
草案第三十六条和三十七条对外贸活动中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作了具体规定,分别列举了若干种应予禁止的行为。一方面,反垄断问题比较复杂,需要深入研究。草案的规定比较笼统,难以操作,也难免挂一漏万。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即将修改。为更好衔接这几部法律之间的关系,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六条和三十七条的内容进行简化,只对外贸经营活动中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内容作原则性规定,其他内容留待反垄断立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时加以规范。
五、关于实施“走出去”战略
鼓励国内企业“走出去”是党中央确定的对外经济发展战略,这既是我们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也是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草案关于这方面的内容比较薄弱。建议在草案第五十九条中,增加国家鼓励企业开拓海外市场,开展贸易、投资、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以及其他国际经贸合作,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等内容。
六、关于在外贸活动中加强中介组织的作用
中介组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在外贸活动中同样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草案现有规定对中介组织在外贸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强调不够。建议将第六十条第一款改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协会、进出口商会等组织”,并在第二款增加关于协会组织职能等规定。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2004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