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外贸易法(草案修改稿)和国家赔偿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460页(2598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5月5日下午、6日、7日对对外贸易法(草案修改稿)和国家赔偿法(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对外贸易法和国家赔偿法两个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基本上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法律委员会于5月7日、9日下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对外贸易法(草案修改稿)

(一)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一条的“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一句,修改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草案新修改稿第一条)

(二)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条分为二款,并修改为:“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依法维护公平的、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国家鼓励发展对外贸易,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保障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草案新修改稿第四条)

(三)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明确的对外贸易经营范围;(三)具备其经营的对外贸易业务所必需的场所和资金;(四)具有其经营的对外贸易业务所必需的专业人员;(五)具有进出口实绩或者进出口货源;(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有的委员提出,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第五项条件中的进出口实绩应当是委托他人办理进出口达到规定的实绩。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明确的对外贸易经营范围;(三)具有其经营的对外贸易业务所必需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四)委托他人办理进出口业务达到规定的实绩或者具有必需的进出口货源;(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草案新修改稿第九条第一款)

对这一款关于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资格须经主管部门许可的规定,有些委员提出,本法应当体现逐步由许可制向登记制过渡的方向。法律委员会研究后认为,从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方向来看,我国将来应当实行登记制,但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建议在法律中维持许可制的规定,将来实行登记制的条件成熟时,可以由国务院适时提出修改法律规定的议案。

(四)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条修改为:“国际服务贸易企业和组织的设立及其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草案新修改稿第九条)

(五)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在接受他人委托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时,应当向委托方如实提供有关的经营信息。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将提供经营信息的规定写得更具体些。因此,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接受委托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委托方如实提供市场行情、商品价格、客户情况等有关的经营信息”。(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

(六)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规定,配额的分配方案及分配结果必须公布。有些委员提出,配额的分配方案及分配结果有的可以公开,有的不能公开,这个问题可以不由法律规定,由国务院在配额的分配办法中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配额,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申请者的进出口实绩、能力等条件,按照效益、公正、公开和公平竞争的原则进行分配。”“配额的分配方式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条)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二、关于国家赔偿法(草案修改稿)

(一)有些委员提出,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亡的情况,这也应当包括在赔偿范围内。建议将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草案新修改稿第三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四)项)

(二)有些委员提出,因法院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法院判决无罪,而使受害人的被羁押时间延长的,法院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议在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增加规定:“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九条第四款)

(三)有些委员提出,对应该确认错拘、错捕、错判,而不确认的怎么办应当作出规定。建议在第二十条中增加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

(四)有些委员提出,对受害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当提高。建议将残疾赔偿金的最高额修改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五)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将本法的实施时间修改为“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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