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468页(1766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并召开有关部门和专家的座谈会,征求意见,还组织调查组到天津和秦皇岛市调查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991年10月16日、2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的意见,审议了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草案)。法律委员会认为,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二条规定:“进出国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以及可能受病虫害污染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和其他货物、物品(以下简称检疫物),都应当依照本法实施检疫,检疫合格后方准进境或者出境。”有些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这一条中的“可能受病虫害污染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和其他货物、物品”与草案第三十四条“来自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抵达口岸时,检疫人员应当对其实施检疫”的规定不一致,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范围规定得过宽,难以执行。因此,建议参照草案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将这一条修改为:“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疫。”(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二、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对进境供拆船用的废旧船舶,也应当实施检疫。因此,建议在第六章运输工具检疫中增加一条,规定:“进境供拆船用的废旧船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三、草案第三十九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引起病虫害传播蔓延并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些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这一条中对刑事责任的规定不够具体;民事赔偿问题比较复杂,需再研究,本法可以不作规定,如果发生损害赔偿问题,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这里说明一个问题: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的检疫机关,由国务院规定。”对这一条规定争论比较大。有些委员、地方、部门和专家认为,动植物检疫和商品检验的性质和内容并不相同,所有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的检疫均应由动植物检疫机关统一负责,建议删去这一条。有些委员和地方、部门认为,我国的贸易性动物产品的出口检疫工作一直由商品检验部门办理,为了防止影响外贸出口,应当规定贸易性动物产品的出口检疫工作由商品检验部门负责。经与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局和农业部研究,大家同意农业部刘中一部长在草案的说明中对这一条的说明:“从理论分析、科学行政、国际惯例和发展趋势等角度考虑,以农业部门统管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为宜。但根据我国现行动物产品检疫管理的实际情况,在理顺管理体制问题上,应当有个过渡阶段,目前维持原状,待条件成熟后,由国务院再作决定。”考虑到确定国务院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属于国务院的职权范围,国务院既然在草案第四十五条(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作了规定,建议可以不作改动。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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