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541页(3390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茂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农业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吸收了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增强了可操作性,建议在进一步修改后提交常委会审议通过。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就农业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有关问题,赴安徽进行调查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2月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二次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8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农业法(修订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是可行的,对促进农业生产发展,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将起重要作用。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二款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作了规定。根据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的内容,将这一款修改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是:建立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经济体制,不断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提高农业的整体素质和效益,确保农产品供应和质量,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生活改善的需求,提高农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缩小城乡差别和区域差别,建设富裕、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新农村,逐步实现农业和农村现代化。”
二、根据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规定中的“维护生态环境”改为“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更好地发挥在提供食物和工业原料,安排农民就业,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村发展等多方面的作用。”
三、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中的林业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业工作。”常委会有的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农村经济发展工作涉及的面很宽,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也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村经济发展工作。同时,表述应当明确简化。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
四、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国家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兴办农产品加工、流通等服务企业。”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本法已经对国家鼓励农民可以依法自愿组成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作了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删去。
五、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水利是农业的命脉,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直接关系农业的发展,本法应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一款有关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制度的规定中增加有关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的内容,将这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制度,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型农业,严格依法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毁损农田水利设施。”
六、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对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农产品质量是事关人体健康卫生安全的大事,本法应对尽可能实行农业的标准化生产,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卫生安全标准来组织生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采取措施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组织农产品的生产经营,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七、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有关的标志。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农产品包括食品和非食品,农产品食品卫生标准的表述无法涵盖全部优质农产品的质量指标。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有关的标志。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八、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农业科研单位、学校、技术推广机构以及科技人员,根据农民的需要,可以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有偿服务,取得合法收益。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推广农业科技应当有偿与无偿相结合,只规定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偿服务还不够,还应对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和科技人员向农民提供无偿服务作出规定,并对推广农业技术的服务质量提出一定的要求。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及科技人员,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要,可以提供无偿服务,也可以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有偿服务,取得合法收益。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及科技人员应当提高服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
九、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根据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采用先进技术”措施保护和提高地力的内容,将这一款修改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土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筹资筹劳的农民负担问题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按照国务院有关农村税费改革的规定和目前试点地区的实际做法,在农村为兴办公益事业需要以“一事一议”方式向农民筹资筹劳的,也不能超过省级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公益事业任务所确定的上限控制标准。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十一、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收购单位与农产品销售者因农产品的质量等级发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有法定资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农产品收购单位与农产品销售者因农产品的质量等级发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十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本法应当对发展农村合作医疗的问题作出规定,以逐步提高农民的医疗保健水平。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章有关农村经济发展的规定中增加一款,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发展农村合作医疗,提高农民健康水平。”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