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584页(2609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克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种子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多数常委委员认为,二次审议稿根据常委会初次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作了修改,内容比较全面,建议在进一步修改后提交常委会审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在认真研究常委委员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法律委员会于6月21日召开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29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种子法(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能够基本适应我国种子行业当前发展的需要。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家种质资源库,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除了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外,也还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家种质资源库,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二、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应当明确规定实行省级审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三、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本法第七章种子质量中对种子质量的监督部门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不利于本法的贯彻实施。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作为第二款:“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同时,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生产、加工、经营等进行质量监督”的规定,修改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种子管理的重要一环是检疫,特别是引进种子一定要把好检疫关,不能把病虫害放进来。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进口种子的检疫审批和出口种子的检疫,按照国家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单列为一条,并修改为:“进口种子和出口种子必须实施检疫,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要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的进出口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农作物种子的进出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的审定权限和种子进出口的具体审批办法都应当授权由国务院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和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出口审批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同时,删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七条关于违法进口种子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留由国务院在制定具体办法时再作规定。

六、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进口的商品种子的品种,应当是优于我国同类品种、具有独特经济性状或者国内短缺的。”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这一规定涉及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国民待遇的原则。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删去。

七、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四条规定:“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我国投资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外商投资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的具体形式问题以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有关规定中规定为宜。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我国投资种子生产、经营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八、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除了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外,还可以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办理许可证、执照等其他可能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本法不仅要明确主要农作物的范围,对主要林木的范围也应有所规范。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本法所称主要林木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之外确定其他八种以下的主要林木。”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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