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草案)》的说明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634页(3284字)

交通部部长 黄镇东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公路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设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路事业发展很快。到1996年底,全国所有的县、98%的乡(镇)和80%的行政村都通有公路,总里程已达118万公里。但是,公路事业在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是:公路建设资金缺口大,公路的里程少、技术等级低、路况差;东西部的公路建设发展不平衡;在公路上还存在“乱收费、乱罚款、乱设站”的问题,影响公路的畅通;破坏、占用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使公路效能得不到正常发挥。交通基础设施落后仍然制约我国经济的发展。因此,制定公路法,规范公路建设、公路养护、公路保护以及对经营性公路的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健康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交通部自1990年开始,在总结《公路管理条例》实施以来的经验,尤其是近年来在公路建设、管理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基础上,反复听取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借鉴国外公路立法的经验,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于1995年4月22日报请国务院审批。此后,国务院法制局会同交通部对送审稿又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这个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草案共9章100条,对公路规划、建设、养护、保护、经营性公路、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

一、关于公路规划

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实施公路规划,是公路事业健康发展的必要前提。为了保证公路事业的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保障不同运输方式之间的协调发展,草案规定:“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铁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等行业发展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了避免公路街道化,提高公路的利用效率,草案还规定:“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新建村镇、开发区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近距离: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不少于80米,二级公路和三级公路不少于50米,四级公路和等外公路不少于15米。”

鉴于我国公路建设和管理一直实行地方为主、国家为辅的方针,草案根据管理权限的不同将公路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按技术等级将公路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相应地规定了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的编制、批准权限。此外,草案还对不同等级公路规划的相互衔接作了规定。规划的修改原则上应当由原审批机关批准,但考虑到国务院批准的国道规划是中长期规划,实施过程中需要作一些个别的技术性调整,由交通部审查批准即可。因此,草案规定:“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国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为了便于使用和管理公路,公路的命名和编号应当统一。因此,草案规定:“公路线路的命名和编号,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公路建设

公路属资金密集型产业。长期以来,由于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公路资金来源完全依靠政府,投资主体单一,国家有限的财力远远不能满足公路建设需要的状况,致使国民经济对公路快速增长的需求与公路发展相对滞后这一矛盾日益突出。为了提高对公路建设的资金投入,扩大资金来源,鼓励公路投资主体多元化,使公路发展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所确定的“国家投资、地方筹资、社会配资、利用外资的建设投融资体制”,规定:“公路建设资金的来源:(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二)依照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征收的用于公路建设的费用;(三)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四)依法向国内外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五)依法发行公路建设债券;(六)依法出让已建成公路的经营权的收入;(七)国务院允许的其他资金来源。”

公路工程建设有许多特殊的技术要求。目前,公路工程建设市场存在着管理混乱,确定设计、施工单位不够公开、公正,缺乏有效监理,工程质量差等许多问题。为了加强对公路建设市场的管理,确保公路工程质量,草案规定:“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关于公路养护

为了充分发挥公路的效能,公路建成后,必须加强对公路的养护,保证公路始终处于完好、畅通的状态。因此,草案规定:“公路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四、关于公路保护

公路是公益性基础设施,任何公民都有爱护公路的义务。但是,由于有些人法制观念淡薄,损坏、破坏、占用公路的现象十分严重。为了保障公路的完好和通行安全,草案在规定禁止损坏、破坏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同时,还确立了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制度,明确规定:“禁止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五、关于经营性公路的管理

近年来,我国出现了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成立公路开发经营公司,投资建设公路,或者购买已建成的公路的经营权,通过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方式进行公路经营的新形式。这一形式不仅有利于进一步深化交通投资体制改革,而且也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90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的精神。因此,草案专设了“经营性公路”一章,规定:“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采用合资、合作或者独资的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公路建设经营活动。”同时,考虑到经营性公路在我国刚刚起步,为了加强对经营性公路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行为,保护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合法权益,草案对公路开发经营公司收费标准的制定、收费站设置的原则、公路经营期限以及经营性公路的保护作了规定。为了保护国家财产权益,避免公路经营权出让时可能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草案规定:“国道(包括国道上的大型桥梁、隧道)经营权的出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省道(包括省道上的大型桥梁、隧道)经营权的出让,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公路经营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公路开发经营公司经营公路的期限,应当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0年。经营期限届满,应当将公路无偿移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移交的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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