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636页(2666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厉以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联合邀请中央和北京市有关部门、单位及专家座谈,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调查组到山东、安徽、广东了解情况,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7年6月5日、6日、1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了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有些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制定公路法的目的,首先是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适应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二、草案第十六条规定,“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新建村镇、开发区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近距离: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不少于80米,二级公路和三级公路不少于50米,四级公路和等外公路不少于15米。”有些地方提出,为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保护公路两侧的居民免受噪音的干扰,防止公路街道化,草案这一条规定是必要的,但具体规定新建村镇、开发区与公路间的距离与草案第六十一条关于建筑控制区距离的规定重叠,所规定的间隔距离,在有些地区实际上也难以做到。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足够距离并只在公路一侧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三、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路工程技术的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路工程技术的行业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有些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关于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问题应当依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办理,本法不宜再作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四、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有些委员、部门提出,与草案第四十七条相对应,草案第三十一条也应当规定公路建设单位因施工而损坏了上述有关设施时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五、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燃油附加费。燃油附加费专项用于公路养护。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有的委员提出,筹集公路养护费用,应当采取征收燃油附加费的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可由国务院规定。本法对此在法律表述上应规定得更清楚一些。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公路养路费用采取征收燃油附加费的办法。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在购买燃油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燃油附加费。征收燃油附加费的,不得再征收公路养路费。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六、草案第六十三条规定,“禁止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有些地方提出,草案关于经过批准可以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对公路运行安全不利,而且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与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界限有时也难以划清。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七、草案第七十二条规定,“公路开发经营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其经营的公路沿线从事公路服务区、汽车运输配套设施等有关经营活动。”“公路开发经营公司开展前款经营活动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取得其投资建设、经营的公路附近的土地使用权。”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公路开发经营公司在公路沿线当然可以依法从事有关经营活动,本法不必对此作出规定;本法也不宜规定公路开发经营公司可以优先取得其投资建设、经营的公路附近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八、草案第七十三条规定,“经营性公路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五章的规定。保护经营性公路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人员行使,所需经费由该公路的经营者提供。”有的地方提出,对公路的保护既然是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草案规定由公路的经营者提供经费不妥。因此,建议删去“所需经费由该公路的经营者提供”的规定,并对这一条进行相应的修改。

九、草案对专用公路未作规定。有些部门、地方提出,目前我国有一些大型林场、矿山有本企业、本单位的专用公路,国务院制定的公路管理条例有专用公路的规定,建议本法增加有关规定。因此,建议参照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本法总则中增加专用公路的规定,在公路规划一章中增加关于专用公路规划的规定,增加关于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的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及上述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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