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784页(4319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职业病防治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地方、各部门、有关院校、医疗机构及部分企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了中央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座谈会,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就有关问题到广东和浙江进行了调查研究。法律委员会于8月16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23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十分重要,为了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和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制定职业病防治法很有必要。同时,对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些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根据国家立法规划,职业病防治与安全生产分别立法,为了避免产生交叉和重复,职业病防治法应当对职业病的防治有更为明确的界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中“职业危害”一词修改为“职业病危害”,“职业危害因素”修改为“职业病危害因素”。

二、有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专家提出,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将本法所称的职业病的范围界定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工作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线和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所适用的单位范围偏窄,而且排除了其他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治适用本法的可能,因此建议考虑对其他有职业病危害的单位可以参照执行本法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规定:“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条)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职业病主要是人为因素造成的,其特点是难以治愈,但可以预防,草案应当强调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治的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四条增加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三款)

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第六条仅规定“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有利于职业病防治,保护和增进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还不够,对于现行有效的防治职业病的技术、工艺和材料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积极采用现行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和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

五、有的地方、部门、专家和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有关防治职业病的职业卫生标准专业性很强又迫切需要,应及时制定公布,以作为职业病防治工作和执法监督的依据。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

六、有的地方和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社会监督,并奖励对职业病防治有贡献者。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

七、草案第九条规定,“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行业职业病防治的自律管理,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行业职业病防治规范”,有的地方和专家提出,这里所称行业组织的具体对象不确定,同时所称行业组织是否具有防治职业病的具体职能,这种职能作用如何具体实施都尚待研究。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暂时不列这项规定。

八、有的地方和专家提出,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都必须受到监督,不能失控,听任其伤害劳动者,因此对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的危害项目应当实行登记申报。由设有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用人单位及时、如实地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依法接受监督。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凡属于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必须登记申报。”“用人单位设有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职业病危害项目登记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

九、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专家提出,草案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可以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或者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控制效果实施“自行评价”,等于建设单位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其评价结果难以做到客观、公正。需要规定这方面的评价均应由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的规定也作相应修改。

十、有的地方和专家提出,当前有些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所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起防护作用,对劳动者造成危害,应当在法律上对此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十六条中增加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二款)

十一、有些专家提出,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应当实行有害物质替代制度。即规定优先采用危害较轻较少的工艺和材料。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

十二、有的地方和专家提出,一些用人单位对于所采用的工艺技术和材料不了解其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或者有意加以隐瞒而采用,造成了对劳动者的伤害,有的还很严重,应当规定对此要承担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采用的工艺技术和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工艺技术和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

十三、有的地方、企业和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用人单位的负责人也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并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责。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十四、有的地方、部门和专家提出,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其检查次数每年或者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实际上,不同的职业病危害对职业健康检查是有不同的具体要求的,检查的时间有的间隔可长一些,有的需要更短,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为此,不必在法律中具体规定检查的次数和时间,而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区别不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十五、有的地方和专家提出,草案第三十九条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设立和职责作了规定,还应当同时对诊断标准和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责任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第四款修改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所作的诊断鉴定应当保证公正,并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第四款)

十六、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专家提出,职业病病人所受的损害有的是很严重的,病期长达数年以上,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也有不少困难,仅靠工伤社会保险还难以保障职业病患者的合法权益,还应当规定职业病病人有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权利。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

十七、有的地方和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为了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队伍建设提出要求。执法人员须经资格认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五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200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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