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840页(2907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并邀请中央和北京市有关部门、法律专家、青少年教育工作者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1年8月21日、22日、23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根据有些委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以及有些地方、部门的意见,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密切配合,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修改稿第四条)
二、草案第十二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明显损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利益,经教育不改的,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未成年人另行指定监护人。”根据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些地方、司法机关、法律专家的意见,建议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将这一条修改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修改稿第十二条)
三、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不宜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应当严格管理。”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不宜的电视节目,应当安排在二十二时以后播出。”有些部门和地方提出,按照我国对出版物和影视节目的管理办法,凡是对未成年人有害的出版物、影视节目,一律不得出版、播映、草案已经规定,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或者提供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可以不再对“未成年人不宜”阅读的出版物和观看的影视节目另作规定。因此,建议删去上述规定。
四、有些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本法的保护对象包括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是草案中保护婴幼儿的内容很少,应当加以补充。因此,建议增加规定: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举办家庭托儿所。”(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2.“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3.“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五、内务司法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些地方、司法机关提出,草案关于审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比较笼统。因此,建议根据我国的司法制度和实践经验,参照《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规定,增加规定:
1.“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2.“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3.“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看管。”“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4.“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修改稿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5.“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六、草案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都有对未成年人实行劳动教养的规定。有些委员提出,对未成年人要不要实行劳动教养,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本法以不作规定为好。因此,建议删去这几条中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
七、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受到的治安管理处罚,不载入其个人档案。”有些委员提出,对未成年人要不要建立个人档案,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本法可以不作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八、有些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些地方、司法机关提出,草案第六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笼统,应当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因此,除对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者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外,建议针对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行为,如“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溺婴的”,“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等,具体规定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修改稿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