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872页(1872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叔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与内务司法委员会共同邀请中央有关部门、专家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13日、1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以及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制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老年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老年事业包含的内容比较广泛,其经费来源也不同,规定列入财政预算,实际工作中难于操作,同时简单地规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也不利于社会多方面筹措资金。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草案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赡养人的配偶与赡养人共同承担赡养责任。”有的委员、部门和地方以及专家提出,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婚姻法是国家民事方面的基本法,草案的规定向婚姻法关于法定赡养人范围的规定不一致,建议修改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三、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兄姐扶养成人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和孤独无依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有的委员、部门和地方以及专家提出,要求兄姐必须将弟妹扶养成人后,弟妹才承担扶养义务,不利于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根据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建议修改为:“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法定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四、草案第十八条规定:“老年人与赡养人可以就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有的部门、地方和专家提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必须履行,不能将法定义务变为两者间的协议关系,至于子女之间如何处理赡养父母的关系,是可以相互协商的。因此,建议修改为:“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五、根据常委委员和有的部门、地方的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社会保险机构或者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六、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以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有的部门提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长期承包给农户经营,这是我国农村经济中的一项基本制度,草案的规定易使农民造成又要变动土地承包的误解。因此,建议修改为:“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七、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对七十岁以上的高龄老年人的照顾,应当有更为具体的规定,根据一些地方的实际做法,建议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七条分别增加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城市,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乘坐市内的公共交通汽车、电车、地铁、渡船,进入市内的公园,应当予以免费。”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