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884页(1846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绪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地方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10日召开会议,对修正案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华侨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7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施行十年来,对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调动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爱国爱乡的积极性,参与国家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等方面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为了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侨务工作,有必要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进行适当的修改和完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修正案草案第一条规定:“华侨、归侨和侨眷身份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这一规定涉及法律的具体实施问题,由于本法已经规定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可以不必再单独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一规定。

二、修正案草案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应是人民政府的职责。由人民政府协调各有关部门,可以更好地推动侨务工作的开展。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三、修正案草案第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的教育、医疗、治安等机构纳入当地的管理体制,并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与调整。”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华侨农场、林场的教育、医疗等机构的设置,目前正处在改革的过程中,情况比较复杂,法律第十条原来的规定可以暂不作修改。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修正案草案的这一规定,原则上仍维持原规定,即:“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四、修正案草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以外,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也应当给予帮助。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五、修正案草案第七条规定:“国家鼓励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各项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项目审批、登记注册、土地使用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优先,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为了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产业,地方上作了很多规定,给予优待,法律对这些优惠政策很难列举完全,建议对此不作具体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六、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目前一些归侨、侨眷不仅要求出国学习,还有因讲学、经商等活动要求出国的,对这些情况也应提供便利。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国的,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修改意见提出关于修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草案),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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