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草案)》的说明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967页(3601字)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胡康生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委员长会议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草案)》的说明。

1997年修改刑法以来,海关法、药品管理法等一些法律作了修改,刑法中的有关规定需作相应调整。同时,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在刑法中增加相应规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过研究,并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和一些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对刑法中的以下内容作修改补充:

一、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些部门提出,近一段时间以来,有的地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的情况较为严重,一些个人或单位甚至大量回收废旧的一次性注射器、输液管等医用材料重新包装后出售。这些伪劣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一旦使用,必然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如果等到使用后,危害结果发生了才追究刑事责任,为时已晚,要求将刑法规定的构成这类犯罪的标准修改为,只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就构成犯罪。因此建议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修改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怕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售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其中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以走私罪论处,依照刑法走私罪一节的有关规定处罚。有的部门提出,除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走私几类违禁品的处罚以外,刑法对走私罪是按照行为人偷逃应缴税额的多少规定刑罚的。由于对走私固体废物无法计算应缴税额,司法机关对本罪在量刑上存在一定困难,建议对这种行为单独规定刑罚。同时考虑到走私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也应适用走私固体废物的规定。因此建议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应删去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同时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修改为:“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罪论处。有的部门提出,2000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修订后的海关法第八十三条已将在界河、界湖实施上述行为的也规定为走私,建议对刑法作相应修改。因此建议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罪论处。

四、近几年有些企业为谋取非法利益,雇用未成年人从事劳动的违法行为比较突出,有的企业甚至雇用童工从事超强度体力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的甚至造成未成年人的死亡,社会危害性严重。因此建议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四之一:“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有关部门提出,除珍贵树木以外,根据国家关于野生植物保护的规定,还有许多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植物同样具有重要经济和文化科学研究价值。近年来毁坏珍贵野生植物的情况较为严重,建议刑法对这种新情况作出相应规定。因此建议将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关部门提出,近年来各地加大了植树的力度,林区与非林区的界限已不明显,非林区也存在成片的森林需要保护,建议取消“在林区”的限制。同时,本条还规定了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有关部门反映,这类犯罪案件大量是在运输环节查获的,有些非法运输人员往往就是盗伐、滥伐、非法收购行为的直接参与者或者帮助者。但由于司法机关认识不一致,很难及时处理,建议将非法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因此,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使他受追究、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究,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或者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构成徇私枉法罪和枉法裁判罪。有些常委委员和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情况除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存在外,在执行阶段也同样存在。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能够执行的案件故意拖延执行,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给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危害较大,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对此刑法应有明确规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研究后认为,上述行为,按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是可以追究的,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行为没有及时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由于刑法对这种行为未作具体规定,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认识不明确造成的。有关部门、专家学者还提出,这种行为与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在性质和犯罪表现形式上更接近,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对这种行为作明确规定,更有利于惩处这种司法腐败行为。因此,建议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相应修改为“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作为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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