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草案)审议结果的书面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986页(1053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草案)、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草案)审议结果的书面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于4月26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审议,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负责同志和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正确执行刑法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和挪用公款的犯罪的规定,有必要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法律解释。草案基本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草案)》

草案第一项规定:“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人数较多”。有的委员提出,应将该项中的“人数较多”移至该项规定的“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之后,较为合适。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项修改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草案)》

草案第三项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的委员提出,对于单位集体决定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个人从中谋取利益的,也应当规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单位集体决定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从中谋利的,是一种受贿行为,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草案第三项的规定不作修改。

法律委员会建议上述两个解释草案经本次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两个解释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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