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3102页(1829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顾昂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委员们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吸收了常委委员初次审议的意见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该法的适用范围,较好地处理了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座谈会,征求有关专家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稿的意见,并进一步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2日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外事委员会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草案也提出了审议意见。12月13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草案)经过两次审议修改,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有关国际公约规定,与海事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一国领域内,只要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该国法院管辖的,该国法院就有管辖权,我国也应当增加这方面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以及承认和执行外国(地区)海事仲裁裁决,外国(地区)法院判决、裁定,应当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应当向哪个法院申请执行,草案没有作出规定,应当增加这方面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该条中增加规定:“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怎么办,应当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对哪些情况下可以申请扣押船舶、可以扣押什么船舶以及不得申请扣押已被扣押过的船舶等问题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专家提出,已经制定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上述规定应当与新的国际扣船公约相衔接。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参照该公约对上述条文作相应修改。

五、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的,可以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权和抵押权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有的部门和专家提出,在某些情况下允许被扣押的船舶继续营运是有益的,但必须对适用该情形的条件作严格限制,否则,可能损害海事请求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后,经海事请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

六、内务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专家提出,本法应当增加规定海上保险人参加诉讼的特别规定,以保障海上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第八章审判程序中增加一节作为第三节,规定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有关内容。

七、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专家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中还有一些内容在民事诉讼法、海商法、担保法中已有规定,作为特别程序法没有必要作重复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有关的重复条款。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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