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3112页(1959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叔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并邀请部分仲裁机构、地方和中央有关部门以及法律专家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8日至11日、18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仲裁机构、法律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规范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仲裁法很有必要,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一些委员、地方和法律专家提出,应当明确规定仲裁机构由谁发起设立,并且应当要求现有的仲裁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组建。因此,建议增加规定:“仲裁机构由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者其他城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组建。”“本法施行前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设立仲裁机构的规定重新组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仲裁机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终止。”(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八十一条)

二、一些委员、地方和有关部门提出,应当设立仲裁协会作为仲裁机构的自律性组织,仲裁协会不依附于行政机关。因此,建议增加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机构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仲裁协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机构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三、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仲裁员的条件。根据一些委员、地方和仲裁机构的意见,建议把曾任审判员、从事律师工作和仲裁工作“满十年的”修改为“满八年的”。(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四、根据一些委员、仲裁机构和法律专家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三十四条中增加一款规定:“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建议在草案第三十五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需要重新进行。”(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五、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调查收集。”一些委员、地方和仲裁机构提出,在仲裁过程中应当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仲裁庭一般不收集证据。建议删去“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调查收集”,修改为“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六、草案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些委员、法院和仲裁机构提出,要做到一裁终局,避免又裁又审,不应当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如果需要审查,也应当有明确、严格的限制。建议把草案第五十六条第(四)、(五)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修改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裁决的。”(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八条)

七、一些委员和有关部门提出,涉外仲裁有其特点,需要作出特别规定。建议增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一章,对涉外仲裁机构的组织设立、聘任外籍仲裁员、涉外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条件、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问题作出了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五条)

八、一些委员和有关部门提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同于一般经济纠纷,这类纠纷的仲裁应当另行规定。建议在草案第七十条中增加规定:“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九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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