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上册》第170页(1814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7年3月2日、7日召开会议,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审议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草案)。法律委员会认为,健全村民委员会对发展农村社会主义民主有重要意义,制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些委员提出,草案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的任务太重,与宪法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一致。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四条按照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修改为:

“村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二)调解民间纠纷;

(三)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四)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修改稿第四条)

二、有些地方和部门提出,草案第四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管理生产和管理土地的任务,在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村,这些任务应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担负。因此,建议规定:“没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承担村民的生产服务和管理协调工作,并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集体所有的财产。”(修改稿第五条)

三、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为了便于群众自治,村民委员会一般应设在自然村。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三条中增加规定:“村民委员会设在自然村。根据村民的意愿,几个自然村可以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大的自然村可以设立几个村民委员会。”(修改稿第三条第二款)

四、草案第四条第七项规定,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并监督执行”。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村规民约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村规民约的内容应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因此,建议单列一条:“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村规民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修改稿第十四条)

五、根据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和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多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修改稿第七条)

六、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为了避免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数太多,条例中应规定人数。因此,建议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

七、有些地方和委员提出,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应根据本村具体情况确定,人口少的村,可以只设委员,不设委员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设委员,不设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所属的委员会的成员。”(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

八、有些委员提出,应当防止各政府工作部门和各单位都向村民委员会布置任务。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四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除接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的指导外,有权拒绝承担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布置的任务。”(修改稿第十九条)

九、根据有些委员和地方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修改稿第二十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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