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草案)》的说明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上册》第1650页(2118字)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下简称环保法(试行)),自1979年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试行以来,对加强我国环境保护工作,减少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在执行中也发现环保法(试行)有不够完善的地方,有些内容也已不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一是环保法(试行)是依据1978年宪法第十一条“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定制定的。1982年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因此,环境保护的立法依据发生了变化。二是对许多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制度没有加以确认。例如,只规定超标准排污要征收排污费,没有规定对排放某些污染物,虽然没有超标准排放,也应当征收排污费;没有规定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没有设专章规定法律责任,只是对惩罚作了一条笼统的规定。三是有些内容已不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例如,环保法(试行)具体地规定了环境保护机构的设置和职责,这样规定不利于深化机构改革;此外,对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国家标准的,只规定要限制企业的生产规模,也不够妥当。

环保法(试行)是试行法,应当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以修改完善,作为正式法律施行。

二、环境监督管理

环保法(试行)实施十年来,一些地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控制和治理,但就全国来看,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问题仍然相当严重。“六五”期间大气污染严重,降尘和降颗粒物的平均值每年都超标;城市地表水污染范围已达80%以上,50%的城市地下水的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标准,主要水系干流都有严重污染的河段,湖泊富营养化未能得到有效控制;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不断加剧;噪声污染依然严重。在自然环境中,乱砍滥伐林木、破坏野生生物和风景名胜区的行为时有发生。为了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环保法(修改草案)专门设立了“环境的监督管理”一章。

三、关于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环保法(修改草案)第九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补充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有的地区因特殊需要,又具有经济、技术条件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上述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有所不同。这是因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多年来已形成一套制定和管理环境标准的办法。198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1987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明确规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际施行情况是好的。同时,我们也研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因此,无论从立法或者执法的角度看,我们认为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仍按现行办法为好,不宜改动。否则,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都要修改,没有必要。

四、关于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

环保法(试行)中没有规定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在国外许多发达国家都实行了这一制度,对保护环境起了很好的作用。近年来我国的一些地方也试行了这一制度,并取得了一些经验。实践证明,这一制度能够发挥很好的作用。因此,在环保法(修改草案)中确认了这一制度。

五、关于诉讼时效

环保法(修改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不一致。这是因为环境污染损害潜伏期长,短时间内难以发现其危害;要查明加害人,提起诉讼也需要较长时间。因此,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行为引起的纠纷与其他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有所区别,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我们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时效规定为三年。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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